112年度交字第2559號
原 告 李天武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
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㈡補正以
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
被告,並記載其
代表人之姓名。如不服起訴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江澍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