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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25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76號
原      告  郭宗揚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本院卷第49頁),原告逾期未繳納,有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其訴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