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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258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85號
原      告  魏早鼎 
            有鍵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金彥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魏早鼎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07305號裁決,而原告有鍵有限公司不服被告112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08416號裁決,一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查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07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裁處原告魏早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112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08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裁處原告有鍵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記載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前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及後者關於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等部分(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此有被告113年9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20510號函(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變更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7頁)附卷可稽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有鍵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4日11時12分許,經原告魏早鼎駕駛而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行駛而經過與大南路交岔之路口後,因不滿前方行駛於同一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行速較慢,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超越甲車後再向右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即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減速後再駛離,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裝設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6月26日、同年月29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1307305號、第AX1308416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有鍵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10日、同年月13日前,並於112年6月26日、同年月29日分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魏早鼎先後於112年7月10日、同年9月11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2年11月29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臨櫃歸責申請書」向被告自承其為實際駕駛人。嗣被告認原告魏早鼎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07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魏早鼎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被告自行撤銷);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08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有鍵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關於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等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事發當下行駛途中有大型異物卡入車輛右前輪位置,影響方向盤操作與行駛,基於安全考量,原告選擇減速,若不採取減速行動,可能導致嚴重車禍。事後,原告魏早鼎停車移除異物,日後送車保養時發現系爭車輛右前輪底盤受到嚴重損害,附檔影片與修車廠收據為證明。原告認為此事件符合「突發狀況」之定義,並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的規定與法律不相符。再者,原告魏早鼎育有2名年齡分別為3歲與6個月的小孩,與年邁母親同住,常需要使用車輛往返醫院及學校。原告魏早鼎並無任何前科或罰單,若被指控違規成立並扣牌,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二)聲明:
  1、原告魏早鼎: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有鍵有限公司: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4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口,為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拍攝影片後提出檢舉(檢舉日期:112年6月4日),系爭車輛自內側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後,確有驟然煞車情形,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製單舉發。
   2、原告陳述行駛途中有大型異物卡入車輛前右輪位置,並檢附維修單據佐證,經違規採證影像(檔案名稱:檢舉影片(前).mp4),影片開始時間為11:12:17,畫面中為3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承德路第2車道;影片時間11:12:19,系爭車輛出現在承德路內側車道;影片時間11:12:21至25秒,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由影片中並未看到任何物體卡入該車右輪,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煞車;影片時間11:12:26,系爭車輛正常行駛離去。影片中並未看見任何異物卡入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又原告檢附之維修單據入廠日期為112年8月23日,與違規日期(112年6月4日)相距逾2個月,如確因異物卡住導致影響方向盤操作,一般人應即入廠維修,原告此舉顯然不符常理。
   3、又原告申訴時表示係「變換車道時車內的3歲幼兒因情緒失控突然大聲尖叫,突發狀況當下我直覺反應做出減速的動作」;起訴時卻又表示「行駛途中有大型異物卡入車輛前右輪位置,影響了方向盤操作與行駛」,原告說詞前後不一,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斯時有大型異物卡入系爭車輛右前輪位置,係基於安全考量而減速,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12年7月10日〉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12年9月11日〉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臨櫃歸責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189頁、第192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0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44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23頁〈單數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0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45頁〈單數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有大型異物卡入系爭車輛右前輪位置,係基於安全考量而減速,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6/04(下同)11:12:02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由原行駛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起算第2車道,而甲車則由內側起算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且持續亮煞車燈,系爭車輛因而車頭與甲車車尾甚為接近。②於11:12:09起,系爭車輛與甲車稍拉大距離,並於通過路口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超越甲車後再向右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旋即於前方無阻礙其通行之情況下,驟然煞車、減速後再快速駛離。③於上開過程未並見系爭車輛行駛之路面有異物。」; 據此,足認原告魏早鼎係因對甲車煞車且行速較慢而心生不滿,乃有此一行徑,而顯非「遇突發狀況」,是被告認原告魏早鼎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魏早鼎、有鍵有限公司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未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未合外,其餘則均於法有據(新舊法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是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固核屬有利於原告魏早鼎,但因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利於原告魏早鼎,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而應予以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故就記違規點數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然因原處分一就此部分既有利於原告魏早鼎,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一之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由「宥德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工作單及估價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及於112年9月11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附汽車底盤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所示,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曾於「112年8月23日」入修護廠修理底盤,但此一日期距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4日)已逾2月,苟原告所述屬實,則衡情豈會拖延逾2月始予以處理?
  ⑵又原告魏早鼎於112年7月10日所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係陳稱:「…事發當下本人與小孩正前往兒童樂園途中,當變換車道時車內的3歲幼兒因情緒失控突然大聲尖叫,突發狀況當下我直覺反應做出減速的動作…。」;然其於112年9月11日所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卻陳稱:「事發當下本人與小孩正前往兒童樂園途中,行徑中時突然有大型異物卡入車輛前右輪位子(置),當下嚴重影響本車正常行駛,在基於安全考量下本人才做出減速的動作。…。」,其就減速之原因,前後所述顯屬相歧
   ⑶況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未見系爭車輛行駛之路面有異物,且系爭車輛於驟然減速後即快速駛離,業如前述,此核與原告所述亦屬不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應予維持或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