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2589號
原 告 鴻通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紅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AT0475282號、第22-AE0585930號、第22-A05Q1W1A4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檢附採證照片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或為警員目睹,
乃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
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
嗣因原告並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而僅於逾應到案期限後之民國112年11月18日繳納
罰鍰,並於112年12月11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審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三),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100元,並各記違規次數1次;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100元,並記違規次數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3件違規各扣1點共3點,需扣車輛牌照2個月。上列違規也已繳納罰款,各扣1點,且駕駛人1年內違規扣12點,才需扣照2個月,為何要扣車輛牌照2個月?有一罪兩罰之嫌,且新制規定宣導不足,讓人有動輒得咎之感。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違規情形如下:
⑴於7月12日14時36分許,在木新路3段215巷口,有在交岔路口l0公尺內停車違規情事,經民眾於同日附送照片提出檢舉,違規事證明確,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舉發(單號:AT0475282)。
⑵於8月23日17時19分許,在木新路3段74巷3號,有在交岔路口l0公尺內停車違規情事,經員警於勤務中發現,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舉發(單號:A05QlWlA4)。
⑶於8月7日18時3分許,在保儀路與保儀路13巷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情事,經民眾於8月13日附送影片提出檢舉,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舉發(單號:AE0585930)。
2、
上開情事有舉發機關l13年1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l1330ll059號函、檢舉資料、員警答辯表影本及採證影像各1份在卷
可稽。
⑴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係認為違規記次之處罰有一罪兩罰之嫌。
⑵查旨案3件
交通違規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相關規定,原告當接受系爭車輛違規記次之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
⑶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之2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共計3,4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次數共3次,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12點始需
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而因原處分一、二、三各記違規次數1(共3次)則需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個月,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
,其餘事實
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繳費查詢報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單數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63頁)、採證照片影本8幀(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原處分一、二、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月4日北遞字第1139500018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單數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11059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2頁)、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12點始需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而因原處分一、二、三各記違規次數1次(共3次)則需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個月,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②第165條第1項、第2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16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公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⑤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⑥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⑦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
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
⑧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
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而繳納罰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小型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而繳納罰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檢附採證照片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或警員目睹,乃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嗣因原告並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僅於逾應到案期限後之112年11月18日繳納罰鍰,並於112年12月11日到案聽候裁決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
有據。
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一次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係針對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而為裁處「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核與本件屬逕行舉發案件,而被通知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為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部分即應處罰原告一事,尚屬有別,是原告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乃泛指原處分一、二、三各記違規次數1次(共3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足採。
⑵況且,原處分一、二、三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各記違規次數1次,然其是否因「違規紀錄於1年內達3次」而發生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之效力,仍應視有無另為裁決處分
而定,是原告以原處分一、二、三所無之處分內容(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而
指摘原處分一、二、三之合法性,
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 、三,均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 ①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⑤送達原告日期 | | |
| | | | | |
| ①112年7月12日14時36分 ②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215巷口 | 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T0475282號 ②民眾於112年7月12日提出檢舉 ③112年9月4日前 ④112年7月21日 ⑤112年7月26日 | 112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475282號(原處分一) | 1,200元,並記違規次數1次(註明:罰鍰已於112年11月18日繳納完成) |
| ①112年8月7日18時3分 ②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與保儀路13巷口 | 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E0585930號 ②民眾於112年8月13日提出檢舉 ③112年10月7日前 ④112年8月23日 ⑤112年8月28日 | 112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585930號(原處分二) | 1,100元,並記違規次數1次(註明:罰鍰已於112年11月18日繳納完成) |
| ①112年8月23日17時19分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 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A05Q1W1A4號 ②警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10月12日前 ④112年8月28日 ⑤112年8月31日 | 112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Q1W1A4號(原處分三) | 1,100元,並記違規次數1次(註明:罰鍰已於112年11月18日繳納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