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2597號
原 告 方汰有限公司(原包財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
裁決書或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
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
原告代表人住所之正確門牌路名:汀「州」路。
2.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字號「國道警交字第ZCA910493號」,如以非屬
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通知單為
訴訟標的提起
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附具裁決書影本,並記載完整之
被告機關名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