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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25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97號
原      告  方汰有限公司(原包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達代收人  黃啟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國道警交字第ZCA9104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裁決書,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且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補正原告代表人住所之正確門牌路名:汀「州」路及完整之被告機關名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未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與附具裁決書影本。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5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原告逾期而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