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26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8號
原      告  和記鋼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75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和記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O月OO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國道○號○向29.9公里(高架)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397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2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751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於113年5月6日更正為罰鍰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且本件並無所謂之駕駛人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從路肩起點(北上30公里處標誌)進入路肩車道,所以舉發影像一開始已經是行駛在路肩,路肩起點以後、路肩終點以前都叫路肩,所以我既然是在路肩起點以前就行駛在路肩車道,不需要另外再打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系爭車輛自加速車道行駛至路肩,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規屬實。車輛駕駛人自縮減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縮減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該管制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第一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二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㈡原告自加速車道直線駛入路肩而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屬「變換車道」,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項:「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該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變換車道之意函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要與前述交通法令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必須預先顯示使用方向燈,以提醒相鄰車道用路人得以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由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路肩者,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應打方向燈。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9:50:25: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依截圖可知,加速車道虛線右側雖有路面邊線,但路面邊線右側寬度不及半個車身,顯不足供車輛通行,而非屬路肩車道)。09:50:26-09:50:30:(依截圖可知,路面邊線右側寬度逐漸放寬至1個車身寬,寬度已足供車輛通行,而屬路肩車道)系爭車輛自加速車道銜接併入至右側路肩,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本院卷第97-99、102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9時50分25秒至30秒許,自加速車道銜接併入至右側路肩車道,為變換車道行為無訛,其變換車道時當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然此期間從影片觀之,系爭車輛均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稱其係從路肩起點標誌(北上30公里處)進入路肩車道,所以舉發影像一開始已經是行駛在路肩等語。然查,路肩之定義依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係「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依前開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照片可知,國道○號北上30公里處雖設置有「路肩通行起點」之標誌,但該路面邊線距離邊溝甚近,顯不足供車輛通行,並非路肩車道,是原告於9時50分25秒時,雖甫通過上開標誌(北上30公里處),但路面邊線右側寬度尚不及半個車身,仍不足供車輛通行而非屬路肩車道,直至9時50分30秒時,路面邊線右側寬度始達1個車身寬,屬足供車輛通行之路肩車道。由上可知,上開標誌設置僅是告知駕駛人前方為路肩起點,實際上之路肩範圍仍應以地面標線為主,而本件違規地點之地面標線尚屬清晰明確,駕駛人理應遵守規定行駛,且客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駕駛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