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2632號
原 告 黃柏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
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再
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裁判費300元;然原告於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尚待限期補正。
茲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
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郵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但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
足憑,應認原告有未依限補正之情。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果,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