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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27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50號
原      告  彭欣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40856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4085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附卷足稽。 
(二)然原處分業於112年10月27日經原告於被告處親自簽收,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足佐,是原處分業於112年10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三)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自前述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112年10月28日)起,算至112年11月2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因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為假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原告遲至112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