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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27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5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915726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俊豪(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公園路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915726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檢舉人騎乘機車卻行駛快車道且惡意不讓道,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原告需跨越雙黃線避讓檢舉人,此舉發非緊急需要舉發等不得已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據採證影片,系爭車輛確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部分,縱屬實在,亦無礙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同法第165條第1、2項:「(第一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二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依據舉發影像,系爭地點明顯可見車道線,且並未區分快、慢車道,內側亦無「禁行機車」標字或標示,然原告卻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有舉發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6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該跨越雙黃線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信屬實。
   ⒉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不讓道,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等語。然查,系爭路段並未劃分快、慢車道,已如前述,況縱使檢舉人另有違規行為,亦無礙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⒊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