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木村
上列上訴人因
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
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欲就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電話紀錄);
惟其卻未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二、對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於法不合,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