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359號
原 告 董陳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25449號及第48-C17225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25450號(下稱原處分A)及第48-C17225449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
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
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
自然人,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告係其配偶之胞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
委任書、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證明附卷
可稽,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1月8日13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5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面對路口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右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
予以攔停,
惟原告未配合員警之命令,逕行駛離現場拒絕接受稽查,舉發機關員警
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A,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開立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罰鍰1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6月29日前繳納、繳送。」、「二、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自112年6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7月14日前繳送。㈡112年7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7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2年7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自行更正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
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3時23分45秒許,已通過系爭地點之巷口往中和方向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線,並往右停靠路邊接聽電話,並非在安和路紅燈後才通過停止線,員警密錄器拍攝角度正好被兩支燈桿擋住。員警當時所站立位置無法看到號誌變換,安和路的車流當時亦為靜止停等狀態,員警根本無法提出原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時係面對紅燈號誌之違規證據。原告再次起步前,已在路口臨停13秒,確認號誌為綠燈才起步,看見警察攔停,直覺認知是後方有其他人違規遭警攔停,原告才繼續往前行駛,且當時車流量不多,員警並無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舉發之情事,本件逕行舉發與被告所為處罰均違反
比例原則。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3:29:11~13:29:25,可見當時系爭地點之路口號誌於13:28:55轉換為黃燈,於13:28:57轉換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3:29:11行經該路口,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待燈號轉綠燈方得右轉。然其無視前方紅燈號誌逕自闖越停止線右轉安和路3段往中和方向駛離,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
函釋闖紅燈定義,
堪認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所為原處分A,
洵屬合法。
2.原告主張其於13時23分45秒許綠燈時,機車已通過系爭巷口之安和路往中和方向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線後,暫停在系爭巷口範圍內一事,惟檢視密錄器畫面,原告闖紅燈行為係發生於13:29:11後,核其時間與原告主張
顯有差距,且原告穿越停止線右轉時,畫面內號誌確顯示為紅燈,而畫面時間13:29:19密錄器亦清楚拍攝到違規紅燈右轉之車輛車牌號碼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原告主張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3.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稱「直覺認知應該是後方有其他人違規,且當時車流量不多,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制單舉發者。」等語,惟自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以觀,於畫面時間13:29:18~13:29:25,員警於目睹原告有
前開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後,隨即向原告喊叫:「停!停車!停車!停車!你不停嗎?」並以手勢示意,當時雙方距離極近且員警身著制服,原告對於身旁有一員警示意其停靠一事應有高度知悉可能性,
堪認其對員警令其停車接受稽查主觀上確實知悉,
衡諸常情,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施行後應對於受員警攔停稽查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其主張與常情相違,被告據上列理由而為裁處,應無
違誤,處分應予維持。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所為原處分A、B,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A、B對原告所為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
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48675號函、112年4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60052號函、112年6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81692號函
暨答辯報告表、系爭地點標誌標線設置照片、截圖照片、系爭地點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69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至86頁、第8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原處分A、B(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93頁)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77頁)
在卷可稽,該情
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A,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結果:「㈠、影像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3/01/08」,當時光線充足且視線良好,員警在安和路3段北向車道之路邊值勤,觀察安和路3段與畫面左側無名巷之交岔路口與來車。㈡影片時間13:28:50,畫面右側中央,可見無名巷所面對之路口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為圓形綠燈,且安和路3段之車輛均暫停未進入路口;影片時間13:28:54,系爭號誌變換為圓形黃燈;影片時間13:28:57,系爭號誌變換為圓形紅燈,可見無名巷之停止線處並無任何車輛;影片時間13:29:12,畫面左側可見一部深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無名巷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駛入路口,車頭偏右並在路口轉角繪設紅實線處暫停;影片時間13:29:15,安和路3段雙向車道之車輛均起步駛入路口,多部機車引擎聲大作,此時系爭號誌仍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仍右轉駛入安和路3段。員警見狀即走向車道以右手平舉指揮棒上下微幅擺動,示意系爭機車停車,並以一般音量面對系爭機車說『停!停車!停車!停車!』。系爭機車之車旁並無其他汽車或機車;影片時間13:29:19,系爭機車接近攔查員警相距不到1公尺時,員警手持指揮棒平舉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女騎士稍往右偏斜眼看向員警;影片時間13:29:19,系爭機車接近攔查員警相距不到1公尺時,員警手持指揮棒平舉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手勢明確,女騎士從員警面前經過未停車而駛離;影片時間13:29:20,系爭機車持續駛離,員警說『你不停嗎?』,員警隨系爭機車轉身後才放下指揮棒,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FVV-138』號,員警口唸車號。」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55至159頁)在卷可稽。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13:28:57時(見本院卷第156頁),無名巷面對之路口號誌變換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尚未出現在該路口。於影片時間13:29:12時(見本院卷第157頁)系爭機車自無名巷進入路口並右轉,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無名巷駛往路口時面對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本應先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待行向號誌變換成綠燈後才能為右轉行為,惟原告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並未在停止線前停等而繼續行駛並超越該停止線,依上開法規及函釋,原告所為確屬「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亦無違誤。
4.至原告主張其係於綠燈時始通過安和路3段之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在轉角處撥接電話等語。惟觀諸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81692號函檢附之系爭地點標誌標線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該無名巷之停止線係設置在近端路口號誌之下方,與號誌燈面平行。再細繹本院擷取勘驗影像時間13:28:41之截圖照片,於畫面左側無名巷近端號誌燈面下方路面確有一道白色標線,與上開設置照片所呈現之標線繪設情形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該處確有繪設停止線。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從安和路3段駛入無名巷內停車後撥接電話,惟其撥接電話後再從無名巷起步時,仍應遵守該無名巷之號誌指示行車,惟原告當時自無名巷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被告所為原處分B,並無違誤: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所謂「
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員警當場目睹後
旋即自路旁走向車道,並站立在系爭機車右前方揮動指揮棒並出聲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並未停車仍持續往前行駛而駛離現場,是原告所為已構成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B,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其認員警當時係對其後方其他車輛進行攔停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系爭機車周圍並無其他車輛,當員警趨前並舉起指揮棒揮動,且近距離面對原告說:「停!停車!停車!停車!」,
益徵員警當時攔停之對象係針對原告所為,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勘驗結果不符,並非可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A、B對原告所為裁處,均不違反比例原則:
1.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
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司法官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
參照)。從而,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明確易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據以援用。
2.如前所述,原告所為已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被告依上開法規及裁罰基準表所為之原處分A、B,經核均無
裁量濫用或
裁量怠惰之瑕疵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處分A、B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A、B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5.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