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400號
原 告 薛瑞欣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黃水願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
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
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09年8月2日掌電字第A00K5R4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提起本件訴訟。
惟查,原告於109年8月2日經警攔查舉發闖紅燈
交通違規案,該案於109年9月1日使用超商多媒體機之繳費管道,繳納
罰鍰結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並未開立裁決書,且至今已逾裁處時效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月4日竹監新四字第1130000860號函檢附違規主查詢紀錄、裁決查詢及繳費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附卷
可參,足見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未有任何
裁罰存在,原告以舉發通知單為
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
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