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406號
原 告 李沅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AB263936號、第58-ZAB2639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43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63936號、第58-ZAB2639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936號、937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上午1時5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63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因認原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63936、ZAB2639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日前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遂於112年10月17日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以936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37號處分裁決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對於
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測速照相之設置為
事實行為,但依據該數據開罰就是
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明確性,而可預見性是明確性要求之一,
是以,測速照相之開罰必須符合可預見性。故必須在相當距離前預告通知,否則並無法通過
明確性原則之審查。
㈡、且依據處罰條例之規定,必須要於相當距離設置告示牌,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設置。而當日因家人病危著急趕回家,但沒有看到警方在道路設立測速警示立牌,也未看到警車停靠路肩,員警隱藏自己的身份偷拍。且原告為銷售人員需要出差,扣牌將使房貸等生計無法繼續由工作獲取薪資影響生計。
㈢、
並聲明:1、原處分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確有事實概要欄之駕駛行為,經值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且於國道一號南向43.8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44.3公里處,取締屬於合法。
㈡、又本案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經檢驗合格,且於本件舉發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且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測速點前約550公尺,符合規定。且本件員警位於避車彎執行勤務,其採證地點屬於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執法。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
兩造所未爭執,系爭車輛遭舉發時,每公里時速為163公里,超過系爭路段之每小時限速100公里,此有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職務報告及現場圖、警52標示照片、測速照相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足信為真實,可作為本件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並未設置警52標示,且員警並未公開執法,然該警52標示為固定式標示,設置於國道一號南向43.8公里處,而測速儀之位置位於國道一號南向44.3公里處,該處即為原告超速違規之地點,有舉發機關函、該警52標示照片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
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44、46頁),且依據該現場示意圖,當時員警將警車停於路旁執法,當時既然有警車出動,自
難謂屬原告
所稱之非公開執法。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人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本就有注意行車路況與安全之責任及義務,且該注意義務本該及於相關號誌、標誌、標示,指揮人員及警察之指揮,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日駕駛汽車,本應可注意相關之人員之值勤及警52標示,然其並未注意到該標示,其主張自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3公里,超速63公里」、「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以936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37號處分裁決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尚無
違誤,原告以
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