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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4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424號
原      告  林孟瑩   

    兼
送達代收人  張與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471554號及112年7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4715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等人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起訴(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04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等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471554號及112年7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471539號(下分稱554號裁決、539號裁決,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與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原告林孟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2.9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5月23日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等人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BA471554號、第ZBA4715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A、B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7月28日(後均更新為同年8月7日)前。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9款規定,以554號處分裁處原告張與書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539號處分裁處原告林孟瑩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等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在下五楊高架不久即受困車陣中。原告張與書有注意到電子提示板顯示前方事故,因多車皆行駛於路肩,故認該路肩當下為可行駛之狀態,而決定安全駛於路肩,並於就近出口湖口南向83公里避開事故路段。被告忽視當時國道1南向87.3公里發生事故,導致後方回堵嚴重,平均時速僅21公里,原告作為安全駕駛當無可能在駕駛時查詢路肩開放狀態,且該路肩除於公告時段開放外亦常彈性開放,用路人無法明確理解開放狀態。另原告張與書與原告林孟瑩為同住家人,兩張罰單之時間、地點、罰則皆相同,有重複處罰之嫌。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復,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71.71公里至83.29公里,南向71.72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及假日7時至13時。原告等人於112年5月20日14時41分許,違規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82.9公里處之路肩,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並無通報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原告張與書與原告林孟瑩分別駕駛之A車及B車,非為同一車輛,所為2次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均分別造成其餘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風險,自應分別評價及裁處。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4、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5、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㈡、經查,原告等人駕駛A、B車輛,於上揭時間有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訴書、舉發機關函、A、B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歸責申請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43至47、59、61、63、69、71、75、77、81至85、91至97頁),足信為真實。
㈢、A、B兩車均有於路肩禁止行駛之前開時間、系爭路段,行駛於系爭路段,為原告所自陳(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故A、B兩車均有行駛於路肩之違規行為,均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
㈣、原告以當時下電子提示板顯示前方事故,因多車皆行駛於路肩,故認該路肩當下為可行駛之狀態,而駛於路肩。然前方發生事故,導致車輛無法行動及有車輛行駛於路肩,均非駕駛人可合法行駛於路肩之事由,駕駛人除有有權人士指揮或是有相關規定之允許下,方可行駛於路肩,原告主張當非可採。至其主張被告疏未注意於此,然此部分是否因前開所陳之原因而使駕駛人得以行駛路肩,回到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需因主管警察機關發布或通報開放通行之命令或措施,但本件相關機關並未發布或通報上開命令措施,駕駛人當不能行駛於該路段路肩,亦非被告所得裁量原告免罰之範圍,是此部分當不能以此作為免罰之依據。
㈤、原告主張兩位原告為同住家人,539、554號處分之時間、地點、罰則皆相同,有重複處罰之嫌。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數,係以一駕駛行為違反一處罰條例為一行為,而539號處分所處罰者為B車,554號處分處罰者為A車,A車與B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違反同一行為,且屬不同人駕駛,仍屬於兩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是本件被告開立原處分並無重複處罰之嫌。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有車禍且有他車行駛於路肩而其可行駛於路肩,以及原處分為兩個處分可能有重複處罰之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欲撤銷原處分,經核其主張均不可採,渠等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554號處分裁處原告張與書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539號處分裁處原告林孟瑩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等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