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433號
原 告 謝靜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公路6.5公里(往蘆洲方向),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95公里,超速15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0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僅見違規地點及測得車速之照片,至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有無依規定設置明顯取締超速之警示標誌則不得而知;且依舉發機關函復內容,本件舉發過程
顯有違反應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被告不察逕予
裁罰原告即有
違誤。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12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道路6.5公里處往蘆洲方向,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5公里速度,行駛速限80公里道路,超速15公里(20公里內),依法製單舉發;經舉發機關查明並檢附現場圖,「警52」標誌係設於臺64線6公里處,而舉發違規地點為前方6.5公里處距離500公尺,可見本件舉發並無疑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
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二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陳述書、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9至71頁、第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道路6.5公里處蘆洲方向,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5公里速度,行駛速限80公里道路,超速15公里(20公里以內),為警依法製單舉發
等情,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0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29319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卷附採證照片、經核相符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至89頁)
可參。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本件系爭車輛經測得其行速95公里/小時,舉發員警架設上開雷達測速儀,及測得原告違規之地點為臺64線快速道路6.5公里,而違規地點前方「警52」告示牌係設於臺64線快速道路6公里處(本院卷第83至85頁),距離約500公尺,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超速違規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3、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112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公路6.5公里(往蘆洲方向),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95公里,超速15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
有據,原告徒憑己見以
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