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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44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44號
原      告  魏伯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8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6月24日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影像確認違規屬實後,遂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日前。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因迴轉至被檢舉處,由於迴轉空間有限,完成迴轉時系爭車輛已經駛至最外側車道,因前方車輛遭違停回堵,並無臨停或暫停車輛之打算。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確有臨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範圍,且可見系爭車輛除前方有一輛車輛停放外,其左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並無被阻擋而無法駛離之情形;且原告違規地點之內湖路1段為雙向各三車道,原告迴轉時有三線車道寬,依據原告車型及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習慣,殊難想像必須要橫跨三線車道方能完成迴轉,原告所述顯不足採,其違規事實明確,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停車之車輛為機車或汽車,及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47至4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8日12時4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民眾於112年6月24日檢具影像提出檢舉,經檢視該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確實臨停於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範圍,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856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3至34頁),於照片顯示時間112年6月18日12:04:40至12:04:51,未見系爭車輛有行駛移動而係緊靠紅線臨時停車,且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之右後方即可見為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係因迴轉至被檢舉處,由於迴轉空間有限,完成迴轉時系爭車輛已經駛至最外側車道,因前方車輛遭違停回堵云云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知該路段屬三線車道,以系爭車輛之車型、該路段車道之設置,應不至於有原告所稱迴轉空間不足之情形,況且,縱如原告所稱迴轉至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則以當時系爭車輛左側車道前、後均為淨空,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亦有相當之距離,倘原告並無停車之意,大可直接往左側駛離該處,豈有停留於該處之必要,原告徒以前詞置辯,欲解免其違規臨停之罰責,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