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46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69號
11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君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馨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3G9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次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准依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許哲綸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1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環河路北1段處(下稱系爭地點),臺北市○○○○○○○○○○○○○○○○○○○○○○○○於○○路○號誌已為綠燈時,仍停於道路中央且引擎發動車窗緊閉而予以攔查,發現許哲綸散發酒味,故對許哲綸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許哲綸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審認許哲綸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許哲綸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應繳送系爭車輛牌照執行吊扣24個月(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裁催字第22-A01P3G988號裁決書,其中處罰主文欄「二、(一)(二)(三)」內容,業經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已北市裁申字第1113284934號函更正刪除,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許哲綸所涉上開違規事實,因員警隨機攔檢程序未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等規定,致許哲綸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是否違法而得撤銷,已經法院審理中(下簡稱另案);原告於許哲綸所涉上開違規事實,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據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員警擔服111年9月30日19至22時巡邏勤務,接獲報稱環河北路玉泉公園游泳池停車場旁,系爭車輛停放路中間不動,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原舉發機關員警抵達現場見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巡邏車17號停放於系爭車輛後警示,系爭車輛停放於環河北路上靠近鄭州路口之「路中央」,當時已綠燈,駕駛人仍不直行,又車子引擎仍在發動且車窗緊閉,員警立即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驗其身分時,員警以手敲打系爭車輛駕駛座之窗戶示意其將車窗搖下,駕駛人仍未回應,經員警敲打多次車窗,其方才將車窗搖下,當車窗一搖下,車内便散發濃濃酒氣,員警判斷駕駛人係酒後駕車不勝酒力便於路中央睡著,為避免駕駛人酒醉後仍待在已發動之系爭車輛上衍生更多危害,員警請其下車,並經其同意後將系爭車輛移置路旁;員警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待查證身分完畢後便對駕駛人宣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且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駕駛人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駕駛人,無違法之情事。
  2、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應依法繳送系爭車輛牌照執行吊扣24個月。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許哲綸所涉之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20號判決駁回,有另案判決列印在卷可參(本院卷);經另案審酌「當時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即許哲綸)駕駛系爭車輛停於中間車道正中央,前方無車,員警請原告(即許哲綸)熄火下車,並詢問原告(即許哲綸)為何停在路中間,原告(即許哲綸)表示開到一半睡著,並承認酒駕,於1個半小時前飲酒,員警告知原告(即許哲綸)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詢問原告(即許哲綸)是否進行酒測,原告(即許哲綸)表示拒測,並詢問員警罰鍰金額及吊扣牌照期間,員警再度告知等情,復參酌員警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內容略以:職抵達現場後見北市交通大隊巡邏車017號停放於1黑色自小客車後方警示,該車停放於環河北路上靠近鄭州路口之路中央,當時已綠燈,違規人仍不直行,又車子仍在發動狀態且車窗緊閉,職當下立即判斷該車係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欲採取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驗其身分時,職以手敲打駕駛人駕駛座之窗戶示意其將車窗搖下,此時駕駛人未回應,經職敲打多次車窗駕駛人方才將車窗搖下,車窗一搖下,車內便散發濃厚酒氣,職當下立即判斷違規人係酒後駕車不勝酒力便於路中央睡著,為避免駕駛人酒醉後仍待在已發動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衍生更多危害,職立即命其下車,並經其同意後將其所駕駛之車輛移置路旁等語,足認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欲對原告(即許哲綸)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員警詢問原告(即許哲綸)是否進行酒測時,已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最後表示拒測,足認原告(即許哲綸)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等情,認被告據此裁罰許哲綸,有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故原告本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提供系爭車輛予他人使用時,應具有選任、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合於駕駛行為之義務,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