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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47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      告  楊瑞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H5A049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786號),經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5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汽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情形,予以攔停稽查,嗣原告自承飲酒,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L(濃度0.41㎎/L)」,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1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H5A0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並經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對於舉發員警攔停後續程序沒有意見,但爭執取締程序違法。原告當時原本是在系爭自小客車內休息,因有一員警告知原告違規停車,請原告移車,原告有告知該員警原告已飲酒不能移車,但該員警表示原告可移至旁邊停車場後即行離去,料原告甫移動系爭自小客車即遭另一員警攔停,此案顯屬釣魚執法,毫無誠信。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乃實施稽查,稽查時原告自承酒後駕車遂實施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上情業經刑案判決認定,查無舉發機關有何釣魚執法之疑義,被告據予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據兩造書狀及言詞表述在卷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院卷第41頁)、原處分(北院卷第45頁)、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北院卷第51-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北院卷第57、59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13703號函及採證影像全程譯文(即員警攔停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後續進行酒測錄影畫面譯文,北院卷第79-9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音內容(北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及提示前揭採證影像全程譯文調查在卷(本院卷第32頁),予認定。
(二)應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自小客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明定裁罰6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年,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經查:
 1.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音內容(北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提示前揭採證影像全程譯文(北院卷第79-90頁)調查及參酌原告所述過程,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舉發員警攔查前,原係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路旁,原告則於車內休息並未駕車,嗣因另一員警敲窗告知該處不得停車請其移車,原告乃於該名員警離去後,駕車起步離開,於起駛前未有顯示方向燈,嗣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右轉(有顯示方向燈),隨後為舉發員警攔下並告知因原告駕車起駛時未使用方向燈故而攔停,原告即稱:我有喝酒,原本在路邊休息,是你剛剛那個同仁叫我移車,要開單,我才移車等語,嗣舉發員警仍以其不得酒後駕車進行後續酒測及舉發程序等事實,堪予認定
 2.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警察人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測之個別攔檢依據。又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本件舉發員警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而予以攔停稽查,自係本於其執行警察勤務取締交通違規行為之權責,而於攔停後經原告自承飲酒後,繼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當係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有飲酒徵兆,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程序上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本件取締程序有釣魚執法之嫌云云此僅只原告臆測,並無提出證據可為證明。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音內容(北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於本件舉發前,雖曾有另一員警敲窗告知原告該處不能停車、有民眾檢舉,並要求原告移車否則要開單等語,原告則回稱其在車上休息、不能開車等語;嗣該名員警曾四度詢問原告有無朋友可代為移車,並要求原告自己離開,待原告詢問其車移至停車場另一頭可否,給予肯定答覆後,即行離去。綜觀該名員警與原告對答過程,四度詢問原告有無朋友可代為移車,最後要求原告自己離開,其意並無指示或默許原告可以在酒後自行駕駛車輛離去,而係因原告一再表示難以尋得友人幫忙移車,該名員警告知其應自行處理移車事宜後先行離去,當係為給予原告一點時間尋求友人或專業代駕之幫助,以移動系爭自小客車至可停放車輛之處所,故而當下未立即舉發原告違規停車行為即先行離去,詎料原告未尋他人代為移車,即逕自駕車駛離,終為後續到場之舉發員警依法攔停稽查及舉發,實難推託為該名員警引誘或默許其酒後駕車所致本件違規行為而主張免責。是原告前揭主張,無所據,不能採憑。
 4.又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本應知悉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有關汽機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當為原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