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承濬
陳瑞紀
共 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
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主文欄所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