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51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1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宗奭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上訴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復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51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由上訴人收受,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未於前揭期間內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