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522號
原 告 吳威廷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即原告與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22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
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
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