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533號
原 告 台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NXB212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NXB212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7日13時38分許,因由駕駛人梁進彬駕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234.6公里(名間地磅)處因有超載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酒氣甚濃疑似酒後駕車,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而認身為車主之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1日前,並於112年4月7日
送達原告收受。原告
嗣於112年4月20日到案,經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
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罰主文第二項就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
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尚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此為本件審理之標的,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駕駛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執行運載機械物件、材料進廠、成品運交客戶等營業公務,為原告前置及後端營運、運送必要作業,該系爭車輛為肩負營運尤重之生財工具。因原告受聘駕駛違反公司作業規定及道交條例,為其個人在外違失行為,原告蒙受系爭車輛牌照將被吊扣24個月之連帶情事,實為冤受之
第三人,公司營運將大受影響。鑒於本次事件,公司應落實管理應對,檢討內部出車前、返廠時之相關檢核機制、記錄保存、考核,
適時有效因應妥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3月27日10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3時2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34.6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遂依規定製單舉發,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疑似酒後駕車,遂請其配合實施酒測,於1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8mg/L,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另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
違誤。
2、
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自得依
上開規定處罰。原告僅空言駕駛人違反公司作業規定,而未舉出任何資料以資
佐證,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則原告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僱傭契約書、行車憑單、派車單及其他派任駕駛人工作文件等明定受僱駕駛人不得酒駕並經駕駛人簽名確認已足顯示每次確實傳達受僱駕駛人瞭解該規定,或是每次營業車出車前相關留存之酒測紀錄等),自難僅以駕駛人違反公司作業規定,即謂原告本身無過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
㈡、如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其餘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梁進彬駕駛,並於行經
前揭時、地為警依法攔查,並對梁進彬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8mg/L,舉發員警遂對原告製單舉發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到案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以原處分裁處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2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586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明,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北院卷第53至56頁、第59至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3月27日13時3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34.6公里(名間地磅)處攔查舉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依規定對該車駕駛人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遂依法舉發
等情,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2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5863號函復在卷(北院卷第59至60頁),業如前述,據此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本件係駕駛人因個人之違規行為,原告蒙受系爭車輛牌照將被吊扣24個月之連帶情事,實為冤受之第三人等語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
惟查: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2、原告雖主張係駕駛人違反公司作業規定,卻未見原告提出所謂之作業規定為何,而無從檢視該規定內容,有無具體針對每日出車駕駛之司機進行有效之酒駕預防措施及規定。除此之外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任何資料說明,其對於本件所擁有之配管領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節,已善盡其篩選控制之責,擔保系爭車輛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蓋原告既係交由受僱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藉以完成其公司運送、交貨等營業行為,且對該受僱司機亦具有指揮、監督之控制關係,倘容許原告以本件違規係屬該司機之個人行為
置辯而得以免責,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實非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是原告上情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至原告主張本次事件後將落實管考、檢討內部機制等情,係屬事後改善行為,要難否認本件之違規事實,自難據此為撤銷原處分,
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