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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5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534號
原      告  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上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31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31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然經被告依法重新審查,認原告係法人,無駕駛執照可記違規點數,亦無法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原處分一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刪除,維持「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並將更正主文後之裁決書影本(下稱原處分二),於112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被告答辯狀(北院卷第31至34頁)、原處分一(士院卷第22頁)、原處分二(北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被告112年10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64588號函(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足憑。而觀諸原處分二,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士院卷第8頁),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原處分二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0時52分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6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公里,超速7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311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更正原處分一為原處分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並將原處分二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20時52分許,因公司發出火災警報,為趕回公司拯救人員與財產,才在情急之下超速,目前已經成功教育同仁無任何超速行為發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經檢視採證資料,確定當時為系爭車輛超速無誤。又原告雖主張擔心有火警發生,然其自可通報消防隊或大樓管理人員到場勘查,毋庸以超速行駛方式,增加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故原告所述情節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及審理之程序標的
  原告起訴狀固另記載對於吊扣牌照6個月不服之情(士院卷第8至11頁),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指不服之交通裁決,敘明係原處分一(士院卷第8頁),其所附附件部分亦僅為原處分一(士院卷第22頁),而該處分並無吊扣牌照之處罰。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及上開壹、二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起訴及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僅為原處分一更正後之原處分二,不及於吊扣牌照6個月之部分。  
  ㈡應用之法令: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此次修正提高罰鍰最高裁處金額,並降低構成要件之構成門檻。據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院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經查:
 1.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速限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公里,超速72公里,嗣經舉發機關舉發後,由被告認定上開違規屬實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9681號函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北院卷第59至67頁)、原處分一(士院卷第22頁)、原處分二(北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資料(北院卷第7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2.原告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
 ⑴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是以,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係接獲公司大樓有火災警報發生之電話通知,為返回公司拯救人員及財產,方超速行駛云云,然原告就發生火災警報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當時有無緊急危難之情狀,尚屬有疑。況公司發生火災警報,依社會一般通念,為避免人員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法益陷於急迫危險,立即有效之方式應係通報消防隊或係駐守公司之人員至現場查看,而非超速行駛返回公司,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危險,後者顯非唯一且必要之手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主張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以阻卻違法(因此亦毋庸進一步討論避難是否過當之問題),其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3.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且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