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573號
原 告 詹前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l12年5月3日20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下永吉路口匝道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原告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上開匝道口雖有「禁止併入外側車道」之標誌,
惟路面標線為白色虛線
而非白色實線,故系爭車輛係從左側車道跨越虛線駛入「中間車道」,並無進入外側車道。且若原告所位於之分隔島左側車道,禁止變換進中間車道,交通標誌應敘明為「禁止變換車道」或「禁止併入右側車道」,並於路面繪製白色實線,而非現行之「禁止併入外側車道」搭配路面之白色虛線。本案係因交通標誌有誤或不明,故應
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市民大道高架道下永吉路口匝道出口處設有告示牌「禁止併入外側車道」,並依檢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確實未依指示行駛而駛入外側車道,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影像及擷圖說明等證據
可佐。且依採證影像擷圖、Google圖資影本,該匝道口處設有「禁止併入外側車道」標誌3面、「遵18」靠左行駛標誌1面,又車道虛線係引導車輛行進方向,加強指示車輛應行之車道,路口並無強制設置車道虛線之規定,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應依禁止標誌行車,而非逕自違規併入外側車道,故原告違規情節屬實,被告依法開立原處分並無
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北院卷第49至50頁、第67至6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經民眾於112年5月8日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3日20時2分許,行經市民大道高架道下永吉路匝道口,於該處設有告示牌「禁止併入外側車道」,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未依指示行駛,而駛入外側車道
等情,除有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1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31131號函敘明在案(北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上開檢舉影像擷圖、Google街景圖在卷
可參(北院卷第59至61頁、第73至75頁)。
2、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20:01:39-20:02:14,畫面中可見一白色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0」(即系爭車輛),於紀錄器車輛之前方,行駛於高架道路,嗣二車靜止於道路上。20:02:15-20:02:36,系爭車輛與紀錄器車輛開始向前行駛。20:02:37-20:02:43,系爭車輛與紀錄器車輛下高架道路,於20:02:38秒時,系爭車輛亮起其右側方向燈,並往外側車道移動,於20:02:42秒時,完全進入外側車道。而於高架道銜接之平面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分隔島可見「禁止併入外側車道」之標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3至4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下永吉路匝道口,前方分隔島明顯可見設有「禁止併入外側車道」之紅底白字告示牌,甚為清晰明確,而得為行駛該引道之一般正常合理之駕駛人所辨認,而於該路口處亦設有相同之標誌,足以令下引道之車輛提早因應準備,此有卷附擷圖可參(北院卷第59頁);況且,依上開擷圖所示,除上開告示牌輔以圖示加強說明,另於車道上並繪設導引線指引下匝道車輛之行駛動線,已明確指示駕駛人禁止併入分隔島右側之外側車道,然原告仍未依指示逕自駛入分隔島之外側車道,被告據此核認原告於l12年5月3日20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下永吉路口匝道口處,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自駛入禁止併入之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
有據。且如前述,上開告示牌清晰明確,而得為行駛該引道之一般正常合理之駕駛人所辨認,原告徒以其個人主觀認知認標示有誤或不明,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