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612號
原 告 仟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大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7077233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86號),
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
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4時3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與和平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經民眾提供檢舉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於111年5月26日以基警交字第RA7077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707723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系爭車輛通過之路口係設置「閃光黃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規定,原告並無於停止線前停車再開之義務或因行人穿越須暫停於停止線前之義務,僅須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本案路人所站立之行人穿越道位置為距離路邊之第三枕木紋白色實線處,衡量該路口及車道之寬鬆,本案駕駛無論如何將系爭車輛車道左側行駛,亦無法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等路人3公尺以上,故本案事實上明顯存在原告無法依法禮讓行人之情事。縱認本案之路人有意通過行人穿越道,
惟依照被告提供之違規案址影像,影像時間02:33:58至02:32:04之畫面中,於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先前已有三輛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僅為接續前方車輛而行駛通過,被告對其他3輛汽車均未開立罰單,依照
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不應就原告開立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依違規影像時間02:31:59行人站立於案址行人穿越道上;影像時間02:32:02,系爭汽車出現,繼續前行;影像時間02:32:02至04行人於系爭汽車前方右側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往前有意圖至對向,惟系爭汽車駕駛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繼續前行,緊接後續有汽車通過,
按採證影像與原告起訴狀陳稱,兩者並不一致,影像顯示本案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過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過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規範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
是以,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於過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
而非搶先行駛,原告
上開所述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
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⑶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101頁)、
交通違規案件
申訴資料(本院卷第105-10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2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0814號函(本院卷第115-118頁)、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5-127頁)、被告112年11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16880號函(本院卷第155-158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21451號函(本院卷第177頁)在卷
可佐,該情
堪以認定。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達系爭路口前,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數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正等待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33、65、67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時,系爭車輛車身距離行人穿越道上右側行走之行人,分別距離約1個及2個枕木紋,均未達3個枕木紋之距離(本院卷第67頁),上情均有舉發照片附卷
可稽。又舉發機關員警於
上揭時、地發現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違規未禮讓行人,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原告於系爭路口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從行人間駕駛穿越
等情,亦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0814號函(本院卷第115-118頁)在卷
可憑,是原處分依
前開規定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屬於法
有據。
㈣原告雖以
前揭情詞
置辯,查系爭路口車輛之號誌係閃光黃燈,而行人號誌為閃光行人紅燈,此有被告112年11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16880號函及舉發機關112年11月2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21451號函(本院卷第177頁)在卷
可參,惟原告於檢舉影像時間自02:32:02至02:32:04止,短短3秒內即逕行駛過系爭路口並行經行人穿越道,此有舉發照片(本院卷第108頁)
附卷可稽,自難認原告確實有減速通過系爭路口之情事。再觀舉發照片可知,行人已站立在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並有左右觀看車流之情形,自可認定行人係欲等待行經車輛停等以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為是,是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除依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行駛外,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站立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尤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並非寬敞,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約有4位(本院卷第137頁),系爭車輛更有必要先於行人穿越道採取停等之動作,以避免通過路口時擦撞行人之危險,然系爭車輛
猶執意向前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予停等禮讓,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㈤至原告另稱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前方已有3輛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被告對其他3輛汽車均未開立罰單,亦不應就原告開立原處分
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
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依前揭判決要旨,原告既有如前開「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有何平等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屬
於法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