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曾震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二、
茲因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主文欄第二項原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然本件
裁判費用應為830元,此據原判決理由欄八所詳述,該主文欄
所載顯屬誤寫誤繕之情,且未影響原判決意旨,
爰依
首揭規定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