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649號
原 告 徐光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339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1日19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往國道3號),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933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3月2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29339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於同日合法
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原告行駛中間線並未變換車道,無須打方向燈。且路面指標是讓駕駛注意前方路況變化。
㈡聲明:1.原處分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依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於原處分
所載時間地點,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於19:39:25開始右轉國道3號,且於中興路2段接近國道3號處上方亦有右轉彎標誌,核其行為確為右轉彎行為,應於轉彎
期間顯示右側方向燈,
惟於其右轉彎期間並未見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亮起,確屬於處罰條例第42條
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洵堪認定。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地點,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㈡本件如爭訟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
前開爭點外,其餘
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本院卷第33至3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9至40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49764號、112年5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72501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原處分、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1090012197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
及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5至57頁)等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時、地,確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㈢原告固主張當時並沒有變換車道,並無須使用方向燈,路面指示是讓駕駛注意前方路況變化等語。然查,依前開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均應依規定使用燈光,此亦經前開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1090012197號函再次說明,內容
略以:「…有關汽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已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且鑑於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其使用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本案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擬由外側快車道、混合車道駛入慢車道、路肩之停車格停車或臨時停車,或擬駛出路外(如加油站、停車場、轉向進入私人用地等)時,該車輛行為仍應屬有變換車道、轉向或減速暫停等之情況
態樣…」,足見汽機車使用方向燈並不以變換車道為限,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均應依規定使用燈光,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檢視採證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U2933983」,影片長度共27秒。畫面時間2023/01/11 19:39:06 車牌號碼2763-L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紅圈)行駛於地面標線劃有右轉彎指向線(黃圈)之外側車道,保持直行。畫面時間2023/01/11 19:39:11 前方有一藍色之道路預告標示牌面。畫面時間2023/01/11 19:39:24 系爭行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有一往高速公路之指示標誌(橘圈),路面有一右轉彎指向線(紅圈),未見方向燈閃爍(黃圈)。畫面時間2023/01/11 19:39:25 系爭車輛右轉彎,未見右方向燈閃爍(紅圈)。畫面時間2023/01/11 19:39:27 系爭車輛右轉彎,未見右方向燈閃爍(紅圈)。畫面時間2023/01/11 19:39:28 系爭車輛右轉彎,未見右方向燈閃爍(紅圈)。」顯見系爭車輛循車道進入高速公路,道路上方有預告轉向標示牌面,路面亦繪有右轉彎指向線,系爭車輛應屬轉向情形,依前開說明,縱未變換車道亦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原告前開主張,
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提出3短時影像檔案,主張有其他車輛在其他時段或地點,有行經轉向彎道指示未打方向燈情形。然查,有關其他車輛是否另有違規行為有待權責機關調查確定,尚難與本件同論。況按憲法之
平等原則要求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
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
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原告所提影像檔案,既與本件無關連性,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㈥
綜上所述,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蔡鴻仁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