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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6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649號
原      告  徐光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339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1日19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往國道3號),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933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3月2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29339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原告行駛中間線並未變換車道,無須打方向燈。且路面指標是讓駕駛注意前方路況變化。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依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地點,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於19:39:25開始右轉國道3號,且於中興路2段接近國道3號處上方亦有右轉彎標誌,核其行為確為右轉彎行為,應於轉彎期間顯示右側方向燈,於其右轉彎期間並未見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亮起,確屬於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事實確實存在,認定。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地點,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㈡本件如爭訟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本院卷第33至3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9至40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49764號、112年5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72501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1090012197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5至57頁)等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時、地,確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㈢原告固主張當時並沒有變換車道,並無須使用方向燈,路面指示是讓駕駛注意前方路況變化等語。然查,依前開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均應依規定使用燈光,此亦經前開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1090012197號函再次說明,內容略以:「…有關汽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已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且鑑於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其使用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本案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擬由外側快車道、混合車道駛入慢車道、路肩之停車格停車或臨時停車,或擬駛出路外(如加油站、停車場、轉向進入私人用地等)時,該車輛行為仍應屬有變換車道、轉向或減速暫停等之情況態樣…」,足見汽機車使用方向燈並不以變換車道為限,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均應依規定使用燈光,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檢視採證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U2933983」,影片長度共27秒。畫面時間2023/01/11 19:39:06 車牌號碼2763-L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紅圈)行駛於地面標線劃有右轉彎指向線(黃圈)之外側車道,保持直行。畫面時間2023/01/11 19:39:11 前方有一藍色之道路預告標示牌面。畫面時間2023/01/11 19:39:24 系爭行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有一往高速公路之指示標誌(橘圈),路面有一右轉彎指向線(紅圈),未見方向燈閃爍(黃圈)。畫面時間2023/01/11 19:39:25 系爭車輛右轉彎,未見右方向燈閃爍(紅圈)。畫面時間2023/01/11 19:39:27 系爭車輛右轉彎,未見右方向燈閃爍(紅圈)。畫面時間2023/01/11 19:39:28 系爭車輛右轉彎,未見右方向燈閃爍(紅圈)。」顯見系爭車輛循車道進入高速公路,道路上方有預告轉向標示牌面,路面亦繪有右轉彎指向線,系爭車輛應屬轉向情形,依前開說明,縱未變換車道亦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提出3短時影像檔案,主張有其他車輛在其他時段或地點,有行經轉向彎道指示未打方向燈情形。然查,有關其他車輛是否另有違規行為有待權責機關調查確定,尚難與本件同論。況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原告所提影像檔案,既與本件無關連性,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