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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65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59號
原      告  金三角牛角西點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淑貞 
原      告  金三峽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淑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段秋媛 
            林岳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金三角牛角西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三角公司)、金三峽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三峽公司)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金三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金三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自動設備偵測拍攝,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法逕行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將附表編號39、40、41之罰鍰變更為新臺幣(下同)9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就此部分依法尚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上開裁決為本件審理之標的,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系爭車輛當時閃爍雙黃車燈,停靠在緊鄰商家騎樓卸貨,並非恣意臨時停車,且當時系爭車輛係保持隨時可駛離之狀態,並無妨礙車道中其他車輛正常通行,舉發機關並未考量系爭車輛實際停車情形,並權衡當時公、私益之衝突,即逕以科技執法予以舉發,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信賴。
2、被告並未提出證明逕行舉發之科學儀器,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儀器,亦未證明該科技執法之路段,有於網站為定期公布,且被告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而需採科學儀器舉發,是被告所為之處分與法定要件不符。又縱認系爭車輛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離開現場,亦應僅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僅得裁處300至600元之罰鍰;況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900元罰鍰,未見被告有何明確統一之裁罰基準,亦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聲明: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460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黃實線之路段,且停車當時駕駛人顯不在現場而為舉發,案址處為防制事故發生而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沿線四大路口建置科技執法設備,並已依法於網站公布該固定式取締違規停車執法設備之設置地點。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處於熄火並停放於新泰路與中正路口前畫有黃線處,駕駛人並不在車內且停放時間已逾3分鐘,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確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且本件各筆違規行為之日期及時間均有不同,數行為得分別處罰,而被告裁處所依憑之規定乃經道交條例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處罰當未過重自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等要求。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舉發單號、裁決書字號欄位所示),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為防制事故發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沿線四大路口建置科技執法設備,針對闖紅燈、不禮讓行人、跨越雙黃線、車輛行駛人行道、違規停車等多項違規,將自動偵測舉發違規車輛,並於111年12月1日起正式實施執法;本件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臨新泰路岔路口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已逾3分鐘,經科技執法設備自動偵測拍攝,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等情,此有舉發機關以112年2月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63324號函、112年2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66393號函、112年6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00956號函(本院卷㈠第287至289頁、第293至295頁、第413至415頁、第429至446頁)附卷可稽,並有卷附現場及採證照片(本院卷㈠第36至140頁、第419至420頁)、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㈠第417至418頁)等可參
2、依前述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以觀,「臨時停車」之要件係包括「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三者,若欠缺其一,即非屬「臨時停車」而為「停車」。是以前述,併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已逾3分鐘,且就系爭車輛之司機並未在車上,確實未能於3分鐘內完成上、下貨等情,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本院卷㈠第460至461頁),已足認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要件,而應屬同條第11款之「停車」。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如附表所示處分裁處原告,要屬合法有據
㈣、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足採:
1、原告主張其係緊靠騎樓停車卸貨,並未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云云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車之位置占用部分車道,則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仍需繞過系爭車輛方得繼續向前行駛,而於繞行時勢必縮短與他車會車距離進而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自難謂該停放行為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
2、原告復以被告並未提出本件科學儀器經定期檢定合格之證明置辯,惟本件科技執法自動設備所拍攝者,係以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數據準確性判斷之違規,且具可驗證性,而就科技執法之地點、路段除設置有「本路段科技執法」之標示(本院卷㈠第419至420頁),並於網站上公布(本院卷㈠第417至418頁),業如前述,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據以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未見被告有何明確統一之裁罰基準云云,然就基準表中有關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綜上,原告徒以前詞據以主張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並不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