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684號
原 告 葉佳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WA22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WA2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17日前。
嗣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並未提供於事故地點有拍攝到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監視器畫面供原告辨識,徒以原告有駕車行經該處附近街道,即遽認本件肇事者為原告,有先射箭後畫靶之疑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監視器影像內容,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倒車不慎撞倒後方機車,致該機車車頭碰撞後造成黑色刮痕,且車殼有些微破裂,前輪擋泥板亦有刮傷,確已達肇事之程度;又原告隨即下車將倒地之機車扶正,
可證當時確實發生擦撞致該機車倒地受有車損,為原告主觀上所知悉,是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肇事之違規
構成要件,卻未依規定處置,被告據以做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
2、且依
上開監視器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重慶北路上,後向右轉通河西街,嗣左轉進入通河西街1段抵達事故地點,並於肇事後再沿通河西街1段折返離開,原告離開後並於重慶北路4段待轉至葫東街。綜合上開畫面,原告確有於111年11月12日18時1分許經過通河西街1段,且系爭機車上載有一保溫箱,外觀特徵明顯,畫面中亦無其他有相同特徵之機車,是本件肇事車輛確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無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
按撤銷訴訟採取
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
舉證責任,
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
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
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
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
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如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第51至5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經民眾報案後由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處理,經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原告穿著及車輛等特徵均與本件肇事者相符;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8時1分29秒,原告之機車沿重慶北路4段行駛後打方向燈右轉通河西街,於18時1分45分,左轉入通河西街1段,於18時2分26號,沿通河西街1段到達事故地,並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擦撞他人機車後,將該機車扶起後離開,於18時6分17秒,沿通河西街1段折返離開事故地,於18時6分59秒,至重慶北路4段與葫東街東側待轉往西
等情,固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3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28877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47至49頁)。
2、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沿線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第109至129頁):
⑴、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01:30-18:01:39畫面中可見一頭戴藍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身穿桃紅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與深色球鞋,機車後座放置網路外送平台之外送袋,行駛於機慢車道,可見其車牌號碼為「OOOOOOO 」。該騎士騎乘機車,持續向道路前方行駛。
②、18:01:40-18:01:52該騎士向畫面中道路前方行駛,騎至畫面中右上角時,亮起右側方向燈,右轉,並離開畫面中。
⑵、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於18:01:44秒時,可見畫面上方,有一身戴藍色安全帽,穿著桃紅色上衣,機車後座載有外送袋之機車騎士,於畫面上方左側方向,往畫面右方駛出,並消失於畫面中。
②、18:01:47-18-01:49於18:01:47秒後與本案無關,不予勘驗。
⑶、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00:00:00-00:00:02畫面中可見一機車騎士,於騎乘機車起步時,將其後方機車撞倒在地。
②、00:00:03-00:00:12該騎士將其機車停放於旁,並將撞倒之機車扶起;可見該騎士身穿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深色球鞋,騎乘深色機車,機車後座置有外送箱。
⑷、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18:06:58-18:07:03畫面中可見一身戴藍色安全帽,身穿桃紅色上衣之機車騎士,後座載有網路外送平台之外送箱,行駛於重慶北路四段往葫東街之路口。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 」。系爭騎士騎往葫東街之方向。
⑸、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18:06:15-18:06:17 秒及18:06:27-18:06:29 秒與本案無關,僅勘驗18:06:18-18:06:26之部分。18:06:18-18:06:26於18:06:18秒時,畫面中正上方可見一後座載有桃紅色網路平台外送箱之機車騎士,從道路右側騎出,往道路方向直行,並消失於畫面中。
⑹、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未能清楚辨識有被告答辯狀所載:畫面時間18:02:21至18:02:29,原告於肇事後再沿通河西街1段折返離開之情形,故不予擷圖。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僅其中「⑴」(參本院卷第109頁)、「⑷」(參本院卷第127頁)部分有拍攝到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而足認原告於18時1分許,曾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重慶北路4段處,此亦為原告所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惟以原告一再主張上開未拍攝到車牌號碼之影像非常模糊,無法確認為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而就上開「⑵」、「⑸」部分(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9頁),雖可見畫面遠處有一搭載外送箱之機車騎士,然因與監視器仍有相當之距離,至根本無從辨識該機車騎士之人別;上開「⑶」部分(參本院卷第121至125頁),雖有拍攝到一搭載外送箱之機車騎士,將其後方機車撞倒在地,並將該倒地機車扶起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肇事情節,然以該影像畫面並未拍攝到肇事者之車牌號碼,且依該畫面之色調、明暗度亦無法清楚明確辨識該騎士之人別,
實難僅憑原告於相近時間曾行駛於鄰近之道路,即以上開未拍攝到車牌號碼、無法清楚辨識機車騎士人別之監視器影像,據以推論
前揭肇事之機車騎士為原告本人。
4、況且,就被告
所稱綜合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與肇事機車上均載有一保溫箱,外觀特徵明顯,畫面中亦無其他有相同特徵之機車,是本件肇事車輛確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無誤
云云。然以本件事發時間為18時許,不僅為交通尖峰且為用餐時刻,事發地點亦在市區
而非人跡罕至之處,則在與本件相近之時、地,如有多數搭載外送箱之機車騎士行駛於道路上,
難謂有何顯然悖於常情之處,則被告僅以上開未拍攝到系爭機車之車牌、無從辨識騎士人別,且片段擷取之監視器畫面,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外送平台富胖達公司調取原告於事發當時之送餐紀錄,僅見原告於案發當日18時15分許,曾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處之店家取餐,此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212004號函及附件資料(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參,亦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曾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本件事發地點之通河西街1段,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
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
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