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699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NE104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3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文德路口,因「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於112年4月3日填製掌電字第CGNE10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
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
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
乃於112年5月1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GNE10498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2分身著深色外套與全黑手套,以坐立姿勢行駛大型重機於板橋新海路,在騎經員警400公尺之後遭到員警攔停,員警堅稱原告在騎行時,雙手並沒有放置於把手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並以危險駕駛告發原告,原告在收到裁決且申訴過後,對此提出4點異議,原因如下:⑴板橋新海路之路面十分不平坦,不使用雙手穩定車身是十分不容易的。⑵案發當時天色昏暗,且原告身著深色服裝,其駕駛車輛之把手又低於油箱,以員警之視角,並無法清楚判斷原告雙手離開把手
與否。⑶原告在第一時間有向員警提出異議,並隨其回到新海派出所觀看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證明原告雙手有離開把手。⑷延續第3點,員警堅稱以原告騎乘姿勢雙手是不可能放置於把手上的,但原告身高與臂展都遠長於普通人,並不能用常理去判斷原告雙手離開把手與否。由以上四點能說明員警告發之內容,全以員警主觀臆測,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舉發員警於112年4月2日23時32分許巡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文德路口時,親見原告駕駛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新海路(往環河西路4段方向)行駛時,以雙手離開油門及握把方式駕駛該大型重型機車,而該駕駛方式行經路口不易於駕駛反應,具有危害往來交通秩序與安全,舉發員警遂上前攔查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規定掣單舉發。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
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日23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文德路口,是否有「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
陳情案件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之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見交字第382號卷第49、53、55、81-83、87頁)料等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日23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本橋區新海路與文德路口,確有「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
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
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
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 (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又「危險駕駛」行為之
態樣多端,
法律條文無法一一
列舉,故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具體認定之。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
⒉經本院當庭
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2-33頁):
⑴執勤錄影影像001.mp4。
①(畫面時間23:34:51-23:34:02)拍攝畫面為員警密錄器,員警駕駛機車(以下稱A 車),於路口停等紅燈,畫面向前拍攝,畫面中可見直向道路號誌為紅燈,左右向號誌為綠燈,於畫面時間23:35:00至02,有1 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車輛),由拍攝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系爭車輛駕駛呈坐直坐姿之姿勢,雙手垂下。
②(畫面時間23:34:03-23:35:26)A 車於畫面時間23:35:04右轉後,開始加速跟隨系爭車輛,並於畫面時間23:35:20開啟警鳴器。
③(畫面時間23:35:26 -23:35:57)員警於畫面時間23:35:29攔停系爭車輛並指示駕駛下車。並開始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
⑵監錄系統影像01.mp4。
①(畫面時間23:31:58-23:32:11)畫面向前拍攝,於畫面時間23:32:08至11,系爭車輛行駛經過路口,系爭車輛駕駛呈坐直坐姿之姿勢,雙手垂下。
②(畫面時間23:32:12 -23:32:17)於畫面時間23:32:14有兩位員警右轉後,加速跟隨系爭車輛。
⑶監錄系統影像02-.mp4。
(畫面時間23:32:07-23:32:14)畫面向前拍攝,於畫面時間23:32:09至10,系爭車輛行駛經過路口,系爭車輛駕駛呈坐直坐姿之姿勢,雙手垂下。於畫面時間23:32:13有兩位員警右轉後,加速跟隨系爭車輛。
⒊再觀之卷附錄影畫面擷圖(見交字第70-71頁),可看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
上開路口時,呈坐姿,雙手垂下離開機車把手。
衡諸原告之上開行為,顯然並非騎乘機車之正常方式,其行為使機車無法平順、正常、安全行駛,甚至更可能造成機車因而失控,原告所為,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甚明。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
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