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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7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02號
原      告  王韋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85484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90號),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2月6日17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思源路往五股方向,思源路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285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2854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於系爭路口綠燈快變紅燈之前,系爭車輛車頭於黃燈時已經超越停止線,通行至斑馬線時始變紅燈,若要判定闖紅燈應是系爭車輛之左邊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7:16:26處,系爭路口前方路口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而系爭車輛尚於停止線自禁止變換車道線往下數第1至2條車道線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黄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當原告知悉號誌已轉為黄燈,並即將轉為紅燈而喪失路權,應減速隨時做好看見紅燈煞停之準備。於畫面時17:16:29時,系爭路口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仍於停止線後方,自應依設置規則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待號誌轉綠燈後續行,然原告仍闖越停止線後繼續直行至通過路口駛離,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對之作成裁罰處分,屬合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12年3月2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80901號函及採證照片、112年4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89680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12年6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0430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1-7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系爭車輛前車頭尚未至斑馬線時,系爭路口號誌燈號已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紅燈時,逕自闖越停止線後直行等情,有被告所提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頁),堪認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原告上揭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另稱左邊黑色車輛亦有闖紅燈云云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原告主張從採證照片可知舉發當時亦有其他違規車輛,然原告亦殊難執此為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免罰事由,原告所稱,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