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718號
原 告 鄭羽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007-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見本院卷第39頁),
嗣被告處以如附表
裁決書所示之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7頁),於112年6月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強制機車兩段式左轉形成汽車與機車駕駛人之
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轉彎應遵標誌標線,而車輛轉彎行駛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係授權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
惟該規則所定之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因無助於交通安全而有違母法道交條例第1條及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舉發員警
答辯書內容,並對照違規影片截圖,員警於112年5月8日18時至20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行經新五路二段與中興路口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因該路口已明設有機車待轉標誌,理應強制兩段式轉彎,員警見原告顯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轉彎,隨即上前盤查並當場製單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查原告
前揭違規行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07703號函附員警答辯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及證物袋),觀諸舉發員警密錄器連續影像所擷取畫面,並
參酌現場GOOGLE地圖、街景圖(見本院卷第53至55、61至63頁),可知原告當天於左轉前所直行之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三段往八里、林口方向,同向有三個車道,當時左轉之路口即中興路三段與新台五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其標誌內容可清楚辨識,亦無遭任何遮蔽物阻擋之情(見本院卷第53頁),復原告到庭亦不否認由五股區中興路三段行經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至新五路二段往泰山方向行駛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處分無
違誤。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⒈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⒉再者,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見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
參照)。機車與汽車之體積、行車動線、動力方式、駕駛人之視覺角度均不同,
行政機關衡酌各道路之車流量及行進方向等,於各個路口安排不同的迴轉設計,係因該事務之本質,並非單純依據機車汽車即做差別之處遇,原告以機車與汽車就二段式迴轉之規定不同為由,
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自無可採。⒊復據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查系爭路口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後,成為具有
規制作用之路口,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
一般處分之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知受其規制,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
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
行政救濟途徑,
惟於該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待轉區標線之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
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鄧德倩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45頁)
| | | | | |
112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MB90631號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 | 一、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06月08日前繳納。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