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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7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60號
原      告  黃思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244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行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95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244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張詠筑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張詠筑及訴外人李美鳳受有擦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警交字第C17524445號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於112年6月26日認定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向公庫支付2萬元整,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事發當時原告有下車察看,訴外人張詠筑稱其撞到系爭車輛後照鏡後跌倒,訴外人李美鳳稱其被B車撞到,原告有詢問訴外人等之傷勢,因係遭B車撞到,原告趕著送貨便先行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原告已與訴外人等達成和解,原告之工作為送貨司機,若遭吊銷駕照將失去工作。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參酌本件雙方調查筆錄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沿信義路34巷往永安北路1段直行方向,由訴外人張詠筑之B車、訴外人即行人李美鳳,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張詠筑、李美鳳受傷,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查原告陳述,其表示有下車察看並詢問訴外人等之傷勢,認原告對其行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主觀上具有預見可能,且不問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皆應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原告僅下車察看、確認後,即逕行駛離現場,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
    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7、39、41至42、43至49、51、57至62、69至7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下稱偵卷)核閱屬實,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前開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張詠筑騎乘之B車,原告及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張詠筑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均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之間隔,B車即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B車因此失控撞擊同向右前側行走之訴外人李美鳳,訴外人張詠筑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訴外人李美鳳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於警詢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案件中偵查時坦承不諱,並與訴外人李美鳳、張詠筑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6、9至14、17至18、28至31、33至41、47、61頁),是本件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張詠筑與訴外人李秀鳳均因該事故受有傷害,當可認定。
㈣、原告既已於起訴狀自陳其當日直行於系爭路段與B車發生車禍,B車稱其撞到系爭車輛之後照鏡,之後再撞到訴外人李美鳳,並經詢問B車駕駛人與訴外人李美鳳後,認係B車撞到訴外人而離開現場(見新北地行庭卷第12頁),顯見其已知悉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車禍,並因此撞到訴外人李美鳳。而訴外人2人於警詢實業已證述原告於車禍移車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來以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9至10、13至14頁),原告已然知悉發生車禍,且B車有撞擊行人,理應知悉當場有人受傷之可能性極大,但其並未報警或留於現場,就其所陳,其僅詢問訴外人是否受傷後,便即離開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自具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上故意。原告主張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駕駛人如知悉發生車禍,而該車禍即有高度之豁然率致人受傷者,駕駛人如未報警、留於現場處理,並留下聯絡方式使因車禍受傷之人得以釐清責任,並逕而離開現場,即屬該條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原告前開自述情形,即屬已知悉發生車禍且已知悉2訴外人可能因此受傷並因此離開現場,符合處罰條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被告就此對原告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況本件原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亦可徵原告係屬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無疑。
㈥、至原告主張其已與訴外人二人和解,然此部分屬於原告業於事後處理其民事責任,而本件原處分對原告之裁處屬行政法上之責任,前者為人民間私權問題,後者為管制規則,即國家行政權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不能以其業已與訴外人和解,即認無須接受行政法上責任之約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其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意圖,業已和解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均非可採,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