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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被上訴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2日提起上訴(記載理由容後補陳),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