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林春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S3R7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51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S3R7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6S3R7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5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1123060297號復查查處(下稱查處函)、被告112年5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62280號函(下稱112年5月23日函)及原處分均
撤銷。
惟舉發通知單係舉發機關依照原告之違規事實所填製,原告收受後,復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於112年5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109233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遂以查處函檢附採證照片,函復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以112年5月23日函回復原告本案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
嗣原告於112年6月12日申請開立原處分,故舉發通知單、查處函、112年5月23日函,三者僅在通知原告,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於原處分做成後,已為原處分之效力所及,故以下僅就原處分論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9時3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280巷19弄口(下稱系爭路段),因「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2日(後更新為同年6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相同事實,臺北市路邊公示停車格,後車位置或前車位置緊鄰紅線為公示常態。系爭路段是單行道,巷弄內約有七米半寬,其入內正向右側邊有標誌紅線,禁止停車,另一左側靠山丘處無標示線,可供不特定人停車,另該巷弄為消防通道,其路面有消防空間指示範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後車點緊臨紅線但整體車身位置並無任何禁止停車或禁止臨停標示線,不在標示紅線和消防空間範圍內,是
適法停車,且同一側停放多達15部車,舉發機關應提出未經縮圖、縮照變形、右車身無附加顏色塗鴉之原始相貌車體照片。
㈡、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
函釋意旨,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線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
是以,無論車輛停放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寡,均無礙於違規行為之成立。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後懸確有伸越案址公告列管之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範圍,恐妨礙消防車出入耽誤救災時效,違規行為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3、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
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3張、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存卷
可佐(見士林地行庭卷第82至103、106至110、150、152、154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舉發照片本身有疑,然本件經士林地行庭送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提供該照片的完整圖檔(見本院卷第108、110頁),並無原告
所稱之情形,先予敘明。
㈣、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虞。」(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據該判決意旨,如在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只要該車輛之車體前(後)懸部分,有占用禁停標線,不論其長度多少,均屬於違規停車之行為,而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再更進一步言之,只要車輛有碰觸到違規停車之標線位置,縱使僅有一點,也屬於違規停車之違章行為。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未繪製紅線之路段,且僅為其後車保險桿緊鄰紅線,然觀之舉發照片(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08頁),就系爭車輛排氣管為基準,系爭車輛其後側車身已有部分置放於紅色道路邊線上方,並非如原告所稱其停放位置屬於未繪製紅線之路段。原告主張有部分臺北市路邊公示停車格格子前後亦有紅線,然原告所稱前後繪製紅線之停車格,於停車格中並未有紅線之繪製,且有停車格之繪製,於原告停車於本件舉發地點,並未繪有停車格,且系爭車輛已有部分超越紅線不同,自不能一同視之。
㈥、依據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並綜合
前開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紅色標線本不得臨時停車與停車,本件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停車,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㈦、至原告主張該處地面上未繪製為消防通道之範圍內非屬消防通道,其未繪製紅線之部分可以自由停車,以及該處道路設計相關問題
等情:
1、所謂消防通道,指的是通往火災搶救困難地區救災必經之道路或本市現有道路寬度未滿7.5公尺,距離有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在140公尺以上之道路(囊底路道路長度在140公尺以上,雙向連通道路長度在280公尺以上)劃設消防通道。而消防通道之繪製,並非為設置規則上之規定,而係規範於各
主管機關之
行政命令或
法規命令,再者,處罰條例上並無所謂消防通道禁止停車之相關處罰,是以,如若認定於各該主管機關所繪製之消防通道違規停車,仍應回歸處罰條例上之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要件審查之。換言之,地面上消防通道之標示,在處罰條例上,僅屬於
觀念通知之性質,通知用路人此處為消防通道,並未如同標誌標線屬於
一般處分之性質。其有違反處罰條例者,仍以回歸設置規則與處罰條例為要件。
2、系爭路段為臺北市,其消防通道之繪製應依照臺北市關於消防通道之相關規定,然被告是否得依據處罰條例據以認定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仍應回歸處罰條例之規定,是以,本件系爭道路所繪製之消防通道本身,並不具有處罰條例之規制效力,有規制效力者則為該處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而本件被告據以裁決原告之舉發違規事實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由上可知,本件被告之裁決是以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所停車。
3、至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法條為「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該記載之重點仍為於禁止臨時停車所所停車。縱認消防通道為該條文所併予舉發之內容,然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被告而言係屬於告知舉發事實之效力,其舉發後,就該事實是否如舉發機關認定,以及所應適用之法條為何,均為被告之職權,舉發通知單
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僅屬於限制被告於裁決時不得逾越其舉發違規事實範圍之內容,具體違規法規之適用以及裁決之內容為何,仍屬被告之職權範圍,不受舉發機關舉發之限制。就本件而言,就舉發照片所舉發系爭車輛於前開時段於舉發地點之停車事實為
拘束被告機關之事實,至於該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法條,除涉及處罰條例之事實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外,其餘部分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是以,本件被告依據移送事實,裁處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無
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