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818號
原 告 黃榮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DG4283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北往南)(下稱系爭路口),因行經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而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路口科技執法取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月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283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21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DG428322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因車輛眾多與難以變換至直行車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乃係為避免多車道之路口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壅擠,與避免影響行車順暢,以維護交通安全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據此,原告
尚不得因其未阻礙後方車輛行進、未造成交通阻塞,或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其違規責任。不論路口號誌燈時相為何,亦不論占用時間久暫,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8條、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道交條例第48條之修正,係將第2、3項刪除,本件所涉該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僅係變更為第48條第7款,並未更不利於原告,依
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又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該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依修正後規定,有第48條第7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與修正前相同,並未更不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
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㈡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
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5頁)、科技執法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83至85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4張(本院卷第59頁)、google map現場影像截圖2張(本院卷第87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
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而該車道之地面繪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與中間車道之間則繪有雙白實線,嗣其未依地面指向線之指示左轉,而係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等情,此有舉發照片4張(本院卷第59頁)、google map現場影像截圖2張(本院卷第87頁)附卷
足稽,
堪認原告行駛在左轉專用道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其行為自該當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無訛。
2.至原告雖主張當時車多難以變換至右側直行車道,故直行通過
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占用」之要件,況且交通
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是原告
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從阻卻其違規行為
構成要件之該當。
3.況觀諸舉發照片4張(本院卷第59頁),當時該路段雖為車多,車輛間仍能保持正常車距,難認原告有難以變換車道之情形,是原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照,對於駕車不得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一事,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疏未注意,未提早變換車道而為上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仍得加以處罰。
4.
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