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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88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882號
原      告  李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4416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宏森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90.3公里處,經民眾於112年5月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遂於112年5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4416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
    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0日前,並於112年5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30日陳述不服舉發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6月2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CB4416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以112年7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8812號函更正舉發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被告重新審認後依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更正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9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4416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當日陳宏森駕駛系爭車輛依導航指示需左切一個線道,惟左後方已有來車沒有足夠安全距離,故無法強硬左切,待禮讓左後方第一輛來車,並確認與左後方第二輛來車即檢舉人車輛有足夠安全距離後,再左切時即稍微壓到槽化線致收到本件罰單,而駕駛人難免會遇到各種不同的用路狀況及駕駛情況,懇請本院考量當時實際狀況重新審酌此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影像資料可知,影像中系爭車輛未依標線指示,由外線變換至內側主線車道,且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明確,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道交條例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是於匝道口跨越槽化線行駛者,即有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駛之行為,而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範之對象。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書、112年7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881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復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當日有壓越槽化線,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甚明。原告固主張陳宏森當時係為禮讓左後方來車,不得已方壓越槽化線乙節,然查,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畫面,可見公路主管機關於國道1號北向190.3公里前之190.6公里處業設置懸掛式標誌,指示內側、中線、外側車道均屬直行國道1號北向之車道,並預告外側車道右側將有輔助車道通往烏日、大肚方向出口,且外側車道將先與輔助車道合併為高架路段,後外側車道會再匯入國道1號主線等情;又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車道於北向190.3公里處左側固設有槽化線,惟路面劃設有「北上」、梅花形白底綠邊黑色阿拉伯數字「1」等標字,有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可稽,是用路人自可知悉該車道仍屬國道1號北向車道,欲繼續直行北上之車輛無庸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為求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即未依標線行駛壓越槽化線,縱非故意,仍有過失存在,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並未明文僅處罰故意而排除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自應包含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人在內。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