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89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94號
原      告  陳耀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7T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7T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3月7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與堤頂大道2段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6日前,並由舉發員警當場告知違規時間、地點、事實及相關權益,案件並於112年3月8日入案移送被告。原告並未依限到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在路口停等準備迴轉,為第三台車,等到可迴轉時跟隨前車迴轉,前車迴轉後直行,而原告因要加油故轉入加油站,員警突然走進加油站稱原告方才闖紅燈,然原告係跟隨前車迴轉,若前車沒有闖紅燈,原告應該也沒有闖紅燈,且原告當時拒收罰單,事後亦無收到任何罰單,後來突然收到原處分,請求查證違規情形並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案經舉發機關查復,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l12年3月7日18時至21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取締交通違規時,清楚目睹原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道0段路○○○號誌為紅燈時,接續完成左轉彎迴轉行為,隨即轉進內湖路1段61巷口進入西湖加油站,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應無違誤。又據原告所陳,原告係跟隨前車迴轉云云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迴轉,即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亦得予以援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決處罰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3月7日18時至21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而於19時許在內湖路1段59號前取締交通違規時,見系爭車輛行駛內湖路1段(西向東)至內湖路1段與堤頂大道2段口時紅燈迴轉,系爭車輛並隨即轉進內湖路1段61巷口進入西湖加油站,員警即徒步走進該加油站舉發等節,此有舉發員警所出具112年9月2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
2、復據證人即上開舉發員警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加油站前的人行道,看到原告駕車行向即內湖路1段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原告仍在直線道上行駛,尚未通過停止線,後原告紅燈迴轉並直接開進加油站,以我站的位置跟號誌的角度,我看到號誌轉為紅燈時,只要將視線移過來就可以看到原告還沒有經過停止線,所以我確定他是紅燈違規迴轉;我當時只有看到原告違規,雖然有佩戴密錄器,但我一開始沒有開啟,所以來不及拍到原告違規迴轉的經過,後來我就徒步走進加油站找原告,這時才開啟密錄器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證人當庭標註其前述目睹原告違規所在之人行道、原告違規迴轉之路口及號誌之Google街景圖為佐(本院卷第87至91頁)。本院並依職權當庭勘驗上開員警進入加油站後與原告對話之影片內容,員警向原告表示其方才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紅燈迴轉,而原告僅一再表示只是跟著前車迴轉,應該還沒紅燈,且根本沒有妨礙到其他人車等語,後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員警告以相關權益後即駕車先行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93至105頁)。
3、依上開證人即舉發員警之到庭證述,核與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並有其當庭標註之上開相對位置,及其即進入加油站對原告舉發之影片勘驗內容為佐,已足認舉發員警前述目睹原告違規紅燈迴轉之經過,信屬實。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僅一再以其跟隨前車迴轉,若他人並未違規,自己應該也沒有違規等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