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920號
原 告 嘉洲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文欽(董事)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3Y2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一、二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訴狀應記載:
1.原告公司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提出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
或蓋章之起訴狀。
三、如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
檢附相關資料
佐證),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