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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9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22號
原      告  邱騰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K565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僅主觀公權利受損害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始有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訟及受判決之訴訟權能;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僅經濟上、情感上、事實上之利益,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乃廣義訴之利益要件,倘有欠缺,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等要求,乃狹義訴之利益要件,有無欠缺常須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倘有欠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僅於被告不適格之情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例外準用第1項規定處理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告不適格之情形,仍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6K565A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以自己名義所提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之起訴狀)。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柏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愷旎;見本院卷第11頁之原處分),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見原處分有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之起訴狀),難認原告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故本件訴訟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應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