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地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和瑞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和
聲 請 人 梁茂桐
上 二 人
共 同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
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
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
註銷。二、經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準此,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前,
裁罰機關就原處分不得逕為執行,是交通裁決事件在訴訟期間內無執行可言,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人梁茂桐部分:
經查,聲請人梁茂桐已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即112年11月3日對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15日更名)新竹區監理所所為原處分(即112年11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本院行政訴訟,
惟尚未經本院裁判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交字第2089號卷宗審閱在案。又經本院依職權向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承辦人電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相對人承辦人答稱:「如果本案已經提起行政訴訟,會待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為執行『吊銷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駕照限於112年12月1日前送繳』」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梁茂桐既已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自不得逕為執行原處分,故聲請人梁茂桐
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和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和瑞公司)部分:
至聲請人和瑞公司聲請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聲請狀誤植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應將車牌000-0000號(聲請狀誤植為000-0000號)返還乙節。
惟查,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是駕駛人駕駛汽車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移置保管該車時扣繳其牌照。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之承辦人電詢吊扣車牌執行乙節,經該承辦人答稱:「該車牌於事發當日已被舉發員警扣走,目前已送到本裁決中心,但不會發還給車主,日後執行註記吊扣時,起算日會從舉發警察查扣當天開始起算2年。」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是舉發員警於112年10月23日12時22分測得聲請人梁茂桐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已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扣繳該汽車牌照2面,故聲請人和瑞公司聲請返還該車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交字第2089號卷宗審閱,該交通裁決案係由原告(即聲請人梁茂桐)對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原處分提出行政訴訟,而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聲請人和瑞公司均非原處分之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是原處分與
渠等無涉。況原處分內容亦未包含吊扣車牌處分,故聲請人和瑞公司聲請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在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089號交通裁決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等語,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之承辦人陳稱:「目前經查詢系統,該車號000-0000號車主(即聲請人和瑞公司)並未
申訴,故未開立裁決書,若該案件日後提起行政訴訟繫屬中,則會待訴訟案件確定後,始為執行吊扣汽車牌照。所謂執行是指在查詢系統中註記吊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和瑞公司倘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就吊扣汽車牌照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部自不得逕為執行吊扣汽車牌照處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