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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地停字第 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大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清亮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準此,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就原處分不得逕為執行,是交通裁決事件在訴訟期間內無執行可言,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有相對人民國112年11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U2S1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茲因原處分違法,聲請人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聲請人每日需送貨予客戶,年關將近,需車輛載運貨物,倘若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吊扣牌照24個月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無法營業而影響營收,時間緊迫,若本件未停止執行,待本案訴訟確定時,已無法挽回前述營業損失,顯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23日前繳送。」嗣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5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節,經調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70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固受有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然其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尚未經裁判確定,相對人依法即不得為吊扣汽車牌照之執行。
 ㈡復經本院依法徵詢相對人之意見,相對人表示略以:「目前聲請人尚未繳回牌照,並未吊扣牌照,亦未註記。且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會待至行政訴訟之結果,才會對其強制執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目前尚無遭執行吊扣牌照之虞,未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