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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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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地停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地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載坤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廷開 
聲  請  人  陳馨桐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蔡欣汝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理  由
一、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停止執行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交通裁決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6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397321號、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397322號等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聲請裁判費300元,然未據聲請人預納,有聲請不合程式情事。是本院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