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地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華妃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179,4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79,404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179,40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
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
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等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第11201698號處分書處相對人
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480,833元及追徵稅款共計723,507元,經扣除押金24,936元後,相對人尚應繳納2,179,404元,該處分書
業已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179,4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
前揭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相當之釋明,依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179,404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