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地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崴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曼羽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代 表 人 李明正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
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據之,其要件有三:(一)公法上
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三)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
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
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831 號、第832 號裁定意旨)。反之若屬個案之危險或損害,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時,即
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因此無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70 號、第169 號裁定意旨)。
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
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及第67條規定,裁決聲請人須於113年1月5日前將車牌000-0000之牌照繳送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2個月,
惟本案之
撤銷訴訟已
繫屬鈞院。聲請人為小客車租賃公司,若吊扣牌照勢會影響聲請人之生計及重大之營業損失。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准許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繼續使用駕駛執照至本案判決確定後。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相對人於112年12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牌照限於113年1月5日前繳送。」,此有原處分影本1 紙附卷
可稽;又聲請人業於112年12月20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受理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683 號),此亦有該案卷宗
足憑。是聲請與相對人間即有「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無訛。
(二)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
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送經處分吊扣之汽車牌照時,始會發生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或吊銷汽車牌照之
法律效果(至原處分
所載聲請人應於113年1月5日前繳納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自113年1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個月,於113年1月20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月2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
乃係針對聲請人如未依法提起訴訟救濟時之情形),亦即若就處分吊扣汽車牌照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已提起行政訴訟,則在法院駁回確定前,除非受處分人本已繳送汽車牌照而經開始執行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否則所持有汽車牌照因尚未開始執行吊扣處分,自得繼續合法使用,是聲請人既已就原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則於該訴訟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之前,聲請人自得繼續使用所持有之汽車牌照,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准許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繼續使用汽車牌照至訴訟終結
一節,實無必要;況且,本件聲請人若因汽車牌照(租賃小客車)經執行吊扣,雖將受有於汽車牌照吊扣期間不得出租車輛之營業損失,然此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不應准予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從而,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所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宣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