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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地訴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號
原      告  康佳琪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縣長)

上列當事人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又同法第13條第1項亦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前開訴願決定與補正狀所載內容,原告係對被告以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據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所為民國111年11月17日府勞動一字第11134292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內容為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及應於該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改善)不服,向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經該部以112年3月10日勞動條4字第1120147675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復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再經該院以前開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即被告),其機關所在地為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又原告原誤列勞動部為被告機關(本院卷第11頁),已更正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本院卷第199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