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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地訴字第 1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陳聰能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龔明鑫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吳振銓 
            林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另案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裁定命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事件業已終結,有該事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在卷為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