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地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泰
黃俊穎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芷婷
江子榆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
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6698號
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字第87號、臺灣新北地方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
代表人原為楊南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國泰,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
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原告經營資訊軟體服務等業務,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緣原告對所僱時薪制勞工
黃宜蘋、許智傑、胡智源、
陳慧恩、莊于靚(原名:莊雯惠)、
韓荃、
陳儷心、簡詩穎、
陳思郁、何欣耘、謝旻靜及
謝沛潞等12人(下合稱系爭12名勞工,分稱姓名),於111年11月起大幅減少排班日數,且於111年12月起不予排班,系爭12名勞工於111年12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惟原告
迄今仍未給付。
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45條之1第1款、第53條之1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退條例事件
裁罰基準,以112年2月23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20285262號勞工退休金條例
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10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6698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院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45條之1第1款規定:「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11條第2項或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而有原處分所示之違法,係以系爭12名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為合法終止為先決問題,而此又涉及原告於111年11月起大幅減少排班日數、於111年12月起不予排班,是否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及原告有無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由而該當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爭議。經查,陳慧恩、韓荃、陳儷心、陳思郁、謝沛潞等5人,以及莊于靚,已分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等,
上開先決問題與爭議,現分別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4年度審勞上字第87號,原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審理中(本院卷二第47至83、497至528頁),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避免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就相牽連
法律關係見解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