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地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張麗芬
複 代理人 詹博聿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劉晉良
上列
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99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0、101年間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經
被告查得其於
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本人名下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包括漏報本人財產、溢報本人債務、漏報本人債務);其於
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名下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包括漏報本人及子女財產、漏報本人債務)。
⒈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505013210號、第0000000000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
罰鍰處分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
爰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萬元、120萬元(下稱第一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6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89223號、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認定其提起訴願逾越
不變期間,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書,認定其提起訴願未逾越不變期間,並認定被告
未區分漏報財產(情節最嚴重)、溢報債務(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情節相對較小)等態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及獲利可能,即累加各態樣金額,逕行適用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已違反責罰相當性,判決
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下稱第一次判決)。
⒉被告於107年8月6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8230號處分書、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
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而分別重為裁處原告罰鍰66萬元、120萬元(下稱第二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70204671號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60034號訴願書,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仍未區分漏報財產、溢報債務、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等態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及獲利可能,即累加各態樣金額,逕行適用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已違反責罰相當性,且未依第一次判決所示
法律見解為之,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書,認定
不論第一次判決闡述是否符合法律解釋,被告重為裁罰時,既未依第一次判決所示法律見解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次判決)。
⒊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00500518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並「均」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而重為裁處原告罰鍰44萬元、80萬元(下稱第三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4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1813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未說明如何區分漏報財產、溢報債務、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等態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獲利可能,即均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非屬依第一次判決及第二次判決所示法律見解為之,難認合妥,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三次訴願決定)。
⒋被告於111年8月3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10500380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並
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就「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溢報債務」部分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漏報債務」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重為裁處原告罰鍰34萬1,000元、68萬1,000元,共計102萬2,000元(下稱第四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0149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依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及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就「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
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訴願機關撤銷第三次處分後,被告重為更不利處分,無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且依第一次判決及第二次判決意旨,
「漏報財產部分」為情節最為嚴重違章態樣,被告未說明其裁量所憑因素,即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難認合妥,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四次訴願決定)。
⒌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143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
就「漏報財產」部分不酌減罰鍰金額,並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就「溢報債務」部分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就「漏報債務」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重為裁處原告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共計135萬1,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19997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原處分合法妥適,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於112年10月24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原告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⒈原告於申報財產期間,因家庭因素及工作繁忙,致疲於奔命,雖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惟係出於疏忽
而非故意。
⒉原告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不動產(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財產)、溢報名下銀行債務1筆(指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務),惟前開債務即為前開不動產貸款,原告倘欲隱匿財產,豈會僅漏報不動產,卻又申報不動產貸款,顯見原告漏報不動產及溢報債務,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原告於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債務,惟原告倘欲隱匿財產,理應申報債務,藉此抵銷財產總額,豈會僅漏報債務,致增加財產總額,顯見原告漏報債務,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
⒊原告於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名下股票,係依據其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加以申報,已盡詳實查詢後據實申報義務,則原告漏報股票,當無故意。
⒋原告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期間,除將不動產贈與女兒外,亦將不動產贈與兒子,惟原告於101年申報財產時,僅漏報女兒名下不動產,未漏報兒子不動產,顯見原告漏報女兒名下不動產,當無故意。
⒌原告於申報財產時,係因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作成諸多
函釋,致原告無所適從,始漏報名下保險,倘認原告漏報保險,具有故意,即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責罰相當性而構成
裁量怠惰或濫用,且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⒈原告於98年申報財產時,曾經被告認定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惟審酌原告對申報法令不甚熟悉後,認定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僅裁處6萬元罰鍰。原告本次申報財產時,
縱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仍應依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申報時所面臨家庭處境之應受責難程度、原告全年總收入之
資力,裁量罰鍰金額。
⒉原告所漏報財產及溢報債務之效果,為減少財產總額,所漏報債務之效果,為增加財產總額,應相互抵銷,再行計算罰鍰,方能反應原告整體財產。
⒊原告雖漏報保險,惟保單價值不等同累積已繳納保費總額,被告以此計算保險價值,
顯有違誤。原告雖漏報保單質押借款(下稱保單質借),惟保單質借僅為保單價值之運用方式,與一般借款之性質不同,縱未償還,亦僅致保險契約停效而已,無償還義務,被告將之列入債務項目,已違反保單質借之性質,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之債務定義。況且,被告計算漏報保險之價額時,未扣除保單質借金額,計算漏報債務之總額時,又計入保單質借金額,顯將同一筆金額重複評價。
⒋被告為第三次處分及第四次處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已將罰鍰金額酌減3分之1,原告提起訴願成功後,被告重為原處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卻不酌減罰鍰金額,已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㈢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⒈填表說明均已詳載應申報內容及方式,申報
義務人於申報時,應詳閱相關規定,確實查詢財產狀況,再據實申報財產內容,方屬已盡申報財產義務。
⒉原告僅須向各地政機關、財稅機關、交易往來金融機構查調資料,即可查得所漏報及溢報之積極財產(不動產、有價證券、保險等)及消極財產(借款)內容,且有2個月申報期間,供其查調獲悉財產,再據實申報。
⒊原告於101年申報時,未申報任何股票,原告主張其於100年申報時,係依據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加以申報
云云,顯非事實。
⒋依被告98年10月21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函及所修正發布填表說明,保險自98年起納入應行申報之項目,並應填載在申報表之「備註欄」中,被告99年5月12日修正發布填表說明,更明載應申報填載之險種;原告行為時所適用填表說明,僅係增列獨立之「保險欄」位,並要求填載至申報表之「保險欄」,從未變更應申報填載之險種,未曾影響是否有申報義務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作成諸多函釋,致其無所適從云云,顯非事實。
⒌原告未詳閱相關規定、確實查詢財產狀況,即率然申報財產內容,致生未據實申
報結果,自有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及間接故意。
㈡被告裁處罰鍰金額,未違反責罰相當性,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更未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⒈被告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原應裁處罰鍰金額,再參第一次及第二次判決、第三次及第四次訴願決定意旨,區別違章態樣,裁量並計算如下罰鍰金額,已符責罰相當性,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⑴關於100年申報不實部分:
①就漏報財產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額32萬元,因情節最嚴重,爰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
②就溢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額6萬元,因情節較不嚴重,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而裁處罰鍰金額3萬元。
③就漏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額29萬元,因情節相對較小,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裁處罰鍰金額9萬7,000元。
④合計處罰鍰44萬7,000元。
⑵關於101年申報不實部分:
①就漏報財產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額67萬元,因情節最嚴重,爰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
②就漏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額70萬元,因情節相對較小,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裁處罰鍰金額23萬4,000元。
③合計處罰鍰90萬4,000元。
⑶就原告前開2次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依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併處罰鍰金額共計135萬1,000元。
⒉申報人漏報保險時,向以其累積已交保費,計算保單價值,並獲司法實務見解參採,核無違法。再者,被告所漏報「保單質借」,雖為保單價值之運用方式,惟仍屬保險人與要保人間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僅係另有以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質之約定,借款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仍負有償還義務,僅係不宜以訴訟請求,而以將保險契約停效方式處理,仍符合填表說明之債務定義。況且,原告既有分別申報財產(保險)及債務(保單質借),被告自應分別計算漏報「保險價值」及「保單質借」違章金額,再行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問題。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第三次及第四次處分既經訴願機關以裁量不當為由撤銷,被告重為原處分時為更不利裁量,無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9、190頁),並有原告100及101年度申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暨公告現值查詢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暨股票庫存餘額報表、存放款餘額報表、保險查復資料、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第一至二次判決、第一至四次處分書及其訴願決定書等件
可證,且有原處分及訴願卷宗資料等件
可佐(事實概要欄㈠部分,見
原處分卷第56至67、263至442頁;事實概要欄㈡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09至262、443至581頁、訴願卷二第47頁),應
堪認定。自兩造主張抗辯要旨,可知本院應審酌
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而應負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項之違章責任?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是否違反責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就漏報積極財產部分,僅依罰鍰基準第4點計算罰鍰金額,未依罰鍰基準第6點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是否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即財產申報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2款:「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
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
商標、
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⑵第5條第1、2項:「(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⑶第12條第1、3項:「(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⑴第12條:「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⑵第13條:「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⑶第14條:「(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00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目的,係藉由令公職人員據實申報財產,確立其清廉作為,以端正政風,並使人民得知悉檢驗其財產狀況,而信賴施政廉能。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就特定範圍公職人員,課與申報財產之義務,令其
負有詳實檢查財產內容後,據實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不得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是公職人員就其財產,應誠實申報,
倘未詳實檢查致未據實申報財產狀況,且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至其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情形,則非所問,
乃是否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之問題。
倘公職人員已認知其申報財產內容可能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而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卻未進步查證逕率然申報,而容任申報不實之發生,即屬就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具有間接故意,應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責任。若義務人知悉其有某項財產,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卻怠於檢查即驟然申報,致生申報不實結果,均得諉為疏失,將使財產申報法規定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即罰鍰基準):
⑴第4點:「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價額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
⑵第6點:「(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版本)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1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版)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⑶前開罰鍰基準規定,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經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為統一行使處罰
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符合責罰相當性原則及
比例原則,本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原告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違章責任:
⒈如事實概要欄㈠所示事實,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就附表一及二所示財產,確有申報不實之行為。原告就其名下及子女名下財產項目,理應知悉,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有不能知悉情狀;其卻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財產狀況(項目、金額或價值),亦無相關證據足徵其已詳實檢查財產內容(項目、金額或價值)後始據以申報;足認原告已認知其申報財產內容可能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而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卻未進步查證逕率然申報,而容任申報不實之發生,縱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責任。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及101年申報財產時,因家庭因素及工作繁忙,致疲於奔命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見原處分卷第55頁)。然而,⑴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已認定如前;⑵再者,原告僅須向各地政機關、交易往來金融機構、集保公司、財稅機關查調資料,即可查得所漏報及溢報之積極財產(不動產、有價證券、保險等)及消極財產(借款)內容,且有2個月申報期間,供其查調資料、獲悉財產、據實申報,亦難認其就詳實查詢再據實申報義務之履行,欠缺期待可能;⑶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不動產、溢報名下銀行債務1筆,惟前開債務即為前開不動產貸款,其倘欲隱匿財產,豈會僅漏報不動產,卻又申報不動產貸款;其於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債務,惟其倘欲隱匿財產,理應申報債務,藉此抵銷財產總額,豈會僅漏報債務,致增加財產總額云云。然而,⑴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已認定如前;⑵再者,原告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與其是否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容任故意),誠屬二事,亦如前述。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就漏報不動產、溢報債務、漏報債務部分,欠缺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股票,惟係依據其向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加以申報云云。然而,自其100年申報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暨股票庫存餘額報表中,可見其確有漏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票及股數,其申報持股內容非實際持股狀況(見原處分卷一第275至278、395至406頁);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確曾向集保公司申請股票明細始憑以申報。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就漏報股票部分,業盡詳實查詢義務,而確信已據實申報,欠缺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復主張其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期間,除將不動產贈與女兒外,亦將不動產贈與兒子,惟其於101年申報財產時,僅漏報女兒名下不動產,未漏報兒子不動產等語。然而,自其主張前開事實,
可徵其曾參與將財產就移轉至女兒及兒子名下,知悉該些財產項目,而得透過查調資料,檢查具體內容,再據實申報。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就漏報女兒名下不動產部分,欠缺故意云云,同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申報財產時,係因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作成諸多函釋,致原告無所適從,始漏報名下保險云云。然而,⑴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就違章事實,已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要旨參照),所謂「有認識過失」,係指就違章事實,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旨參照);財產申報法及填表說明中,既已載明公職人員應行申報之財產範圍、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等,
公職人員於申報之初,即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財產內容,再據實申報財產狀況,否則,即無從認定其能確信已據實申報而僅係過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⑵依98年10月21日發布填表說明,可知保險已為應行申報財產項目,原告所填載100年及101年申報表中,亦明列保險欄,並明載應申報險種(見本院卷第230頁、原處分卷第282、292頁),無任何令原告無所適從情狀。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就漏報保險部分,欠缺故意,被告令其負擔違章責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均非可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金額,未違反責罰相當性,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情形,更無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⒈原告既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自得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量罰鍰金額。
⒉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既以申報義務人不實申報價額之多寡,決定應裁處罰鍰額度之高低,即已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而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審酌因素相符(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且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復要求被告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審酌因素,於依第4點所核算罰鍰金額過重時,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再行調整罰鍰金額,亦與責罰相當性原則相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據前開規定裁量罰鍰金額,不應任意指為違反責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
⒊被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作成第一次處分,既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第一次判決撤銷,並表明其應區分漏報財產(情節最嚴重)、溢報債務(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情節相對較小)等違章態樣,各別裁量罰鍰金額之法律見解,被告就同一違章行為,重為處分時,自應據前開法律見解裁量罰鍰金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意旨參照)。
⒋被告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原應罰鍰金額後,就「漏報財產」部分,考量情節最嚴重,不酌減罰鍰金額,並就「溢報債務」部分,考量情節較不嚴重,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就「漏報債務」部分,考量情節相對較小,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重為裁處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被告既係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範圍內,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審酌因素,且依罰鍰基準規定、第一次判決意旨,加以決定罰鍰金額,復未見其裁量所憑基礎事實有何錯誤或所憑理由有何濫用權力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逾越、怠惰、濫用之違法,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應尊重其裁量結果,不應任意質疑其裁量之妥當性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 ⒌至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申報財產時,亦有漏報及溢報債務889萬9,651元,被告雖認定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惟審酌原告對申報法令不甚熟悉後,認定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僅裁處6萬元罰鍰等語,並執罰鍰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而,自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所執罰鍰處分書,可知各次裁罰所憑事實暨所呈現應受責難程度,迥不相同。至
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申報時所面臨家庭處境之應受責難程度、原告全年總收入之資力等語,然而,被告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審酌因素,並依罰鍰基準規定(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及第一次判決意旨(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加以決定罰鍰金額,且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法院不應任意指摘其裁量之妥當性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違反責罰相當性、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⒍至原告雖主張所漏報財產及溢報債務之效果,為減少財產總額,所漏報債務之效果,為增加財產總額,應相互抵銷,再行計算罰鍰,方能反應原告整體財產云云。然而,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既逐一盧列應申報財產項目,並在其間列載債務,可知該法課與申報財產義務之目的,非僅為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亦期待明瞭申報者之「全部(正負)財富」及「整體配置結構」,故申報人就不同申報項目,發生申報不實情形時(例如漏報不動產及以該不動產抵押借款所負債務時),各具其可罰性,被告就不同財產項目,分別計算違章價額(分計漏報不動產價格、漏報抵押借款金額,而非以不動產價格扣除抵押借款金額),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或科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1號
裁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及計算罰鍰方式,違反責罰相當性、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第三次處分及第四次處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已將罰鍰金額酌減3分之1,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撤銷前開處分後,被告重為原處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卻不酌減罰鍰金額等語。然而,⑴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係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⑵可知,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者,限於依該條項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且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
相對人之處分。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以,倘前處分因
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致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遭訴願機關撤銷者,前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得為較前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不違反
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⑶第三次及第四次處分雖就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惟經第三次及第四次訴願決定,認定其裁量
難謂合妥加以撤銷,被告重為原處分時,自得不酌減罰鍰金額,雖屬較不利裁量,亦不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⑷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同非可採。
⒈原告固主張其所漏報保險之價值(指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險),不等同已繳納保費之總額,被告逕以累積已繳保費計算保險價值,顯有違誤云云。然而,⑴所謂「保單價值」,係指在採取平準保費制之人身保險(例如人壽保險),要保人所預(溢)繳保費累積形成之現金價值,形式上屬保險人所有,實質上屬要保
人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具有儲蓄性質,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例如依保險法第116、119條規定於終止保險契約後請求返還或償付、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用於質押借款),而將保單價值轉為金錢給付,應屬為要保人所享有之
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4號及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⑵可知,被告將以申報義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列為應申報之財產,並以其躉繳保費金額,計算保單價值,核無違誤,被告認定原告漏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壽險,乃漏報積極財產之申報不實態樣,並據所躉繳保費之金額,計算申報不實之價額,再計算罰鍰之金額,核無裁量所憑基礎事實錯誤或所憑理由濫用權力之情形;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其雖漏報保單質借,惟保單質借實為保單價值之運用方式,與一般借款之性質不同,縱未償還,僅導致保險契約停效而已,無償還義務云云。然而,⑴所謂「保單質借」,係指要保人與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以外,另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質押(擔保),故借貸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民法消費借貸相關規定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保險金或解約金之給付,係依保險契約而生,保單質借之本息支付,則依消費借貸契約為之,二者根據
法律關係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時,得扣除尚未清償保單質借本息,僅基於質押約定所生保障借貸債權效果,實不影響借方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負債務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0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可知,保險法中所定「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解約金償付」、「保單質借」,雖均為保單價值(儲蓄)之運用方式,惟前二者係本於保險契約關係繳納保費後請求返還或償付金錢,有如存款人本於同一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取回存款之情形,後者則係執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取金錢,較似執擔保物(不動產或動產或債權)向他人借款之情形,有別於取回存款之狀況,乃迥然不同之變現方式,自不能僅因保單質借之理念,同係來自保單價值之運用,即謂借款人毋庸負擔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償還借款義務,亦不能因該消費借貸關係已存有擔保,或其實行擔保滿足債權方式較為特殊(例如自保險給付中扣除或將保險契約停效等),即認借款人毋庸負擔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償還借款義務。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保單質借非屬債務,被告將之列入債務,已違反保單質借之性質,亦違反填表說明之債務定義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計算保險之價額時,未扣除保單質借金額,計算債務之金額時,又計入保單質借金額,顯將同一筆金額重複評價云云。然而,⑴財產申報法課與申報財產義務之目的,非僅為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亦期待明瞭申報者之「全部(正負)財富」及「整體配置結構」,故申報人就不同申報項目,發生申報不實情形時(例如漏報不動產及以該不動產抵押借款所負債務),各具其可罰性,被告就不同財產項目,分別計算違章價額(分計漏報不動產價格、漏報抵押借款金額,而非以不動產價格扣除抵押借款金額),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或科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⑵所謂「保單質借」,係執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取金錢,亦如前述,與「不動產抵押借款」(例如融資房貸),係執不動產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取金錢之情形,實無不同;故申報人漏報保險、保單質借,各具其可罰性,被告分計漏報保單價值、漏報保單質借金額,而非以保單價值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或科罰問題。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被告將保單質借金額重複評價,核算裁罰金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云云,同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財產,構成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原處分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罰鍰基準第4點及第6點規定處其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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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一:100年漏報及溢報之積極及消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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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32萬元,考量情節最為嚴重,不依第6點規定酌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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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41,970元(34,197股x票面金額1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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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6萬元,考量情節較不嚴重,依第6點規定酌減2分之1,核算罰鍰金額為3萬元。 |
| | | | | | | |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29萬元,考量情節相對較小,依第6點規定酌減3分之2,核算罰鍰金額為9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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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1年漏報之積極及消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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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 | | | |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67萬元,考量情節最為嚴重,不依第6點規定酌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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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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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100,650元(210,065股x票面金額1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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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70萬元,考量情節相對較小,依第6點規定酌減3分之2,核算罰鍰金額為23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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